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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柳兰与刘春喜、侯春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柳兰,刘春喜,侯春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90号原告张柳兰。委托代理人黄梓洋,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喜。被告侯春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灵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柳兰与被告刘春喜、侯春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张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腾睿担任记录。原告张柳兰的委托代理人黄梓洋、梁柳宁,被告刘春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柳兰诉称:2013年4月27日15时30分,被告刘春喜驾驶桂AG号小型客车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金禾路口处碰撞原告驾驶的吉本品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春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宁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体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挫伤;4、退行性脊柱炎。治疗55天后出院。2013年7月10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在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另外,经查桂AG号车为被告侯春义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侯春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17334.7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5天=2200元;2、营养费2200元;3、护理费80.38元/天×55天=4420.90;4、误工费69元/天×97天=6993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20%=84972元;8、抚养费14244元/年×2年×20%÷2=2848.8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被告刘春喜、侯春义对第一项交强险限额范围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春喜辩称:事故确实是由本人造成,双方已经私了完毕。双方订立了协议,本人支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承诺不再起诉。签订这份协议当时是因原告在医院里已经可以自由活动觉得没问题,主动要求本人再给其一笔钱就出院。除此之外本人还支付了医疗费20341.6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被保险人侯春义赔偿完原告并将其材料拿到本公司办理理赔后,本公司已经支付了其17966.32元,其中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剩余的7966.32元包含了护理费和误工费,因此本公司认为17966.32元已经支付,应当扣除。被告侯春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春喜驾驶的桂AG号小型客车行至南宁市兴宁区南梧金禾路口时,车头与原告张柳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身碰撞,造成原告张柳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春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柳兰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柳兰被送往南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1日,入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5椎体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挫伤;4、退行性脊柱炎。张柳兰住院55天,出院医嘱:1、全休六周,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继续予续筋接骨治疗,拟一个月后门诊复查腰部及骶尾部X线片;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341.66元。2013年7月5日,经张柳兰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柳兰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柳兰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另查明,张柳兰自2005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鸡村八队黄厚成处租房居住,2012年2月起在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南宁市华华火锅江湖长湖店工作。张柳兰作为乙方,刘春喜作为甲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刘春喜负责张柳兰的全部医药费用以及伤病期间全部误工费、住院期间陪护费;其中误工费及陪护费共计15000元,三天后付款1万元,出院当天结清剩余5000元;2、此事故双方私了,事后不追究。2013年5月4日,张柳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误工费陪护费一万元。”双方又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刘春喜付乙方张柳兰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此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事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张柳兰同时出具收条两张,载明:“今收到刘春喜付给张柳兰出院后续治疗费5000元。”、“今收到刘春喜付给张柳兰剩余误工费5000元。”还查明,桂A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侯春义,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侯春义17966.32元(其中:护理费2882.55元,误工费5083.77元,医疗费10000元)。黄炳锋(1997年2月20日出生)为张柳兰、黄植任所生育的次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报告、费用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刘春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侯春义作为车主将桂AG号小型客车交予被告刘春喜驾驶存在过错,故应由刘春喜对张柳兰承担赔偿责任。因桂AG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结合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5天,该项费用应为2200元(即40元/天×55天)。(二)营养费。原告因伤造成骨折等,治疗结束后恢复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三)护理费。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看,其住院期间必须有人陪护,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4360.52元(即28938元/年÷365天/年×55天)。(四)误工费。原告张柳兰住院55天,出院医嘱全休6周即42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间应为9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柳兰虽然为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南宁市,亦在该区域范围内从事餐饮业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数额应为6604.77元(即24853元/年÷365天/年×97天)。(五)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有关因伤治疗终结后尚需进行后续治疗以及所需花费医疗费具体数额的书面意见,现原告方未能提供该证据材料,且被告刘春喜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续治疗费,故如因伤确需继续治疗的,可待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张柳兰因伤住院、出院及复查,必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经常居住地及就医医院的远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造成9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2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数额应为84972元(即21243元/年×20年×20%)。(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柳兰与黄植任生育有黄炳锋,事故发生时16岁,其为农业户籍,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黄炳锋与父母一同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数额应为975.6元(即4878元/年×2年÷2人×2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已达9级伤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10512.8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且未超过1万元的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312.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项目,亦未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刘春喜已向原告张柳兰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5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不需再承担医疗费项目的赔付义务,在死亡伤残费项目下应赔付张柳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则应扣减前述15000元,共计为92312.89元(即107312.89元-1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由刘春喜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张柳兰与被告刘春喜之间虽然签订有协议书,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就此并不能视为原告放弃主张上述赔偿项目的权利,故协议书不能作为免除刘春喜赔偿义务的理由和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柳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2312.89元;二、被告刘春喜赔偿原告张柳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柳兰对被告侯春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张柳兰负担483元,被告刘春喜负担21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雅静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腾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