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永飞与陈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飞,陈振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854号原告:韩永飞,经商。被告:陈振亮,经商。原告韩永飞为与被告陈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飞诉称,2012年8月至9月,被告陈振亮多次向原告韩永飞订购钢丝棉,共计货款人民币28789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被告于同年4月7日、5月21日各向原告支付5000元,但剩余的18789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7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振亮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订货合同七份及欠条一份(欠条在其中一份订货合同的反面),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789元;2013年4月7日、5月21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789元。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货物。2013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今陈振亮欠韩永飞货款28789元,于2013,1.31前还清。”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5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878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永飞货款人民币187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