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与桑×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桑×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涛,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1,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纪英,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桑×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26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涛、被上诉人桑×1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娟、秦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桑×1在一审中起诉称:桑×11990年参军,与李×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1日,两人登记结婚。2000年7月18日生下女儿桑×2。2004年,李×作为随军家属来到北京,并将户口迁至北京。婚后生活中,由于双方在性格特点、生活习惯、处事原则、亲属关系、子女教育、老人抚养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无法达成共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意见分歧不能得到相互的理解和包容,长期积累形成了家庭积怨,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恶化。桑×1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等。一审法院向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在起诉前没有在北京市丰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户籍地在北京市西城区,2006年5月份入住北京市海淀区×××502室,直至2012年9月份才搬入北京市丰台区居住,至桑×1起诉离婚时即2013年8月1日还不到一年,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离开住所地后,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李×未能举证自己在北京市丰台区连续居住不满一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原告桑×1提供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以及原住房腾退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李×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超过一年,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中,桑×1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原住房腾退协议书,均不能证明李×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一年以上。社区居委会只能证明桑×1开始搬入,但不能证明李×是否开始长期稳定在此居住。住房腾退协议签署后才会腾退,无法证明实际腾退时间,也不能据此证明李×在北京市丰台区开始居住。桑×1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住房是在2012年10月才交还的,并不是桑×1主张的住房腾退协议签订后立即就交还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讼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李×在北京市丰台区×××24号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桑×1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李×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26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桑×1对于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桑×1因离婚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桑×1主张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4号,并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东安街头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桑×1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后勤部管理处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书》予以证明。李×主张其在北京市丰台区×××24号连续居住不满一年,并提交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二炮清河大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后勤部司令部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桑×1和李×的户籍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双方自2007年至2012年在北京市海淀区居住,于2012年4月份分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4号的住房,于2012年10月份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住房。关于双方入住北京市丰台区×××24号的具体时间,两人各执一词。桑×1主张2012年7、8月份已经入住,李×主张2012年9月份才最终入住。现桑×1与李×均在北京市丰台区×××24号居住。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可以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桑×1与李×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因此,本案不应由双方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李×在北京市丰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则北京市丰台区为李×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如李×在北京市丰台区连续居住不满一年,则李×没有经常居住地,本案可以由桑×1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无论李×是否在北京市丰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本案均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李×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