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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许仁宗等与许士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宗,王淑静,许士涛,许文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712号原告许仁宗,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王淑静,女,1949年3月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颖,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许士涛,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被告许文宗,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原告许仁宗、王淑静诉被告许士涛、许文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颖,被告许士涛、许文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仁宗、王淑静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父子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7日下午,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许文宗指使被告许士涛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报警后到良乡医院就诊,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被告许士涛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700元的处分。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身体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许仁宗医药费3802.74元、赔偿原告王淑静医药费1924.4元,赔偿二原告护理费1974.2元,赔偿二原告交通费200元,赔偿二原告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8201.3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士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在我家走的伙道上堆放杂物、柴草,并在伙道南端临近大坑边修建厕所,使得雨水不得排放到大坑中,而流向我家,我家欲在伙道上修建护坡,原告家阻拦,为此发生的纠纷,但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检查费、医药费合理的可以支付,对于其他的不同意支付。被告许文宗辩称,我没有打二原告,是原告许仁宗用木棍打我儿子折了打到了自己的胳膊。原告起诉我们没有道理,我家住在里面,原告家住在外面,是原告挡住我们排水。伙道是我自己垫的,结果让原告给占了,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许仁宗与被告许文宗是兄弟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相邻而居。2013年7月7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被告许士涛、许文宗因伙道排水一事与原告许仁宗、王淑静发生争执,后被告许士涛将二原告打伤。同日,二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急诊,原告王淑静支出急救出诊费40元和车费70元。原告许仁宗初步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后支出医疗费3784.74元。原告王淑静初步诊断为左肘软组织损伤,左肘皮肤挫伤,后支出医疗费1796.4元。二原告共支出挂号费32.5元。另查,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鉴定,二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被告许士涛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手册(2本)、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张)、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挂号费9张)、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因琐事与二原告产生矛盾后,被告许士涛将二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二原告因治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许士涛应予以赔偿。经本院核算二原告因治伤共花费医疗费5723.64元,对二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伤情较轻,根据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护理期评定准则不需要护理,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二原告年岁较大受伤后需要营养,且二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二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伤需支付交通费,且二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许文宗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士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仁宗、王淑静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许仁宗、王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许士涛负担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