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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金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金磊打电话邀约“祥子”(又名“强子”)(另案处理)等人欲殴打本区安山街马安村党支部书记蔡某。次日14时许,被告人金磊从陈某处借得本田牌商务车一辆,并至本区纸坊街八分山与“祥子”等人汇合。随后,被告人一伙至本区安山街马安村村委会门口,由被告人金磊在车上守候,“祥子”等人持鱼叉、羊镐把下车拦截并追打蔡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金磊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游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磊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