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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1年2月24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5日因聚众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斯淑芳、杨茜。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智明、书记员毛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斯淑芳、杨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在三堡船闸工地门口,为霸占工程、阻止工程车进出,殴打姜心海、梅某,致姜心海轻伤、梅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赵某系受他人纠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受他人纠集于2013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至本市江干区三堡船闸工地门口,为争抢工地泥浆工程,阻止工程车进出并与泥浆工程承包方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及其他同伙分别殴打泥浆承包方人员姜心海、梅某,致姜心海右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致梅某头部受伤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心海、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争抢三堡船闸工地泥浆工程,被告人赵某及同伙众人与两被害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赵某与同伙分别殴打两被害人,致使两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被害人姜心海辨认,被告人赵某即是对姜心海拳打脚踢的人员之一。(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泥浆工程承包人是姜心海。(3)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因为争抢三堡船闸工地泥浆工程,姜心海、梅某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姜心海、梅某遭对方众人殴打,致姜心海、梅某不同程度受伤。(4)证人肖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工地工程车被几名男子拦住,后工程车方人员与对方争吵,后双方发生争执,工程车方两名人员被对方殴打。(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分别证实被害人姜心海因遭殴打而致右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被害人梅某因遭殴打而致头部受伤,构成轻微伤。(6)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之前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被告人赵某被姜心海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为逞强耍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