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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5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寇金义与张书昌,杨青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金义,张书昌,杨青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143号原告寇金义,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田向阳(津AE75**号客车登记所有人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书昌,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杨青松,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前杨村***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郭军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侯波,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金义诉被告张书昌、被告杨青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金义及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杨青松、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被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金义诉称,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张书昌驾驶被告杨青松实际所有的在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津AQ2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205国道349km+700米处与原告的雇员司机宋广利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津AE75**号大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公交静大认字(2013)第(191305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广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书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损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委托,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损价格209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03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700元、存车费396元、并造成原告的车辆停运26天。诉请原告的财产损害损失34610.02元[其中,车损20900元、车辆施救费403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700元、存车费396元、停运损失5584.02元(自事故日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26天,按天津市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78392元/年每天214.77元计算)],由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事故通知书。证明宋广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书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张书昌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与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合作经营合同》,津AE75**号大客车《道路运输证》,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4、公安交通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及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和评估结论书各一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5、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和存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030元、存车费396元。6、原告的车辆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接触痕迹鉴定费票据一张、制动检测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制动检测费300元,共计3700元。7、天津市同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配件维修收据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异议,事故时张书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异议,事故时张书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损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存车费、评估费、营运损失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交车损及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杨青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张书昌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我实际所有,张书昌是我雇佣的司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书昌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许,宋广利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E75**号大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205国道349km+700米处,会车超车时违法超车,与对行被告张书昌驾驶的超载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津AQ25**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被告张书昌驾驶的车辆上乘车人商景才、宋广利驾驶的车辆上乘车人张丽全、王玲、张德海、徐兆梅、宣佳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公交静大认字(2013)第(191305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广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书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损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原告的车损价格为20900元,原告另支付其他费用。原告的车辆为具有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车辆。另查,事故时,宋广利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寇金义,原告寇金义与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为合作经营关系,宋广利系原告寇金义雇佣的司机,事故时被告宋广利为职务行为。被告张书昌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青松,张书昌系被告杨青松雇佣的司机,张书昌在行使雇佣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额为3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次诉讼,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4610.02元[其中,车损20900元、施救费403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制动检测费300元、存车费396元、停运损失5584.02元(自事故后,确认26天,按照天津市上年度交通运输业78392元/年标准每天214.77元计算,214.77元/天×26天)]。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票据、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及已生效的(2013)静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宋广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书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书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交强险赔偿以外的70%由原告寇金义自行承担。交强险以外的30%中,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书昌的雇主被告杨青松承担。被告张书昌无有重大过失,被告张书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车辆评估费、存车费,接触痕迹鉴定费、制动检测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亦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领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无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免责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存车费、停运损失均为查明事实必要的、合理的发生的费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核定的原告所发生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原告寇金义与被告杨青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德州支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的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寇金义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34610.02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第一项中承担的2000元,不足部分32610.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中出的30%,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783.01元。三、被告张书昌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杨青松无赔偿数额。以上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0元,被告杨青松承担2元,原告寇金义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