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志余与惠民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余,惠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刘志余。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告惠民。原告刘志余与被告惠民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余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余诉称:2012年7月19日9时05分许,被告惠民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与本人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人与惠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本人委托亲属刘金来到场,但刘金来在本人尚处于治疗恢复期的情况下,与惠民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即惠民向本人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15520.78元。此后,本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数额明显提高。本人认为,本人尚在治疗期间,刘金来未经原告的同意就代表原告与惠民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没有考虑到本人构成伤残的情况,加上保险公司的人员也未参加调解,因此当时所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利益失衡的情节,故本人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9时05分许,惠民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经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东路开发区公安分局门前地段由东向西行驶,遇有刘志余骑电动三轮车经上述地段由南向北过公路,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志余、惠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余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同年7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840.38元。2012年9月2日,刘金来代理刘金余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惠民进行行了调解,惠民向刘志余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15520.78元。因刘志余受伤后,其身体未能得到恢复,为此,2013年5月3日,刘志余经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同年5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60天。2013年7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惠民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后对其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刘志余认为其已构成伤残,与惠民此前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满足其赔偿要求,加之保险公司也未参与调解。为此,刘志余申请撤回了上述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后,刘志余于同年10月18日,将惠民列为被告,起诉要求撤销双方在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组织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惠民驾驶的小型客车原车主为李善宏,惠民从李善宏处购买了上述汽车,过户时车牌号变更为鲁Q×××××号。该车实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刘志余、惠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组织刘志余和惠民进行调解。调解时,由于刘志余尚未恢复,仍在治疗过程中,为此刘志余委托其亲属刘金来参与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刘志余的伤情并未能完全恢复,经鉴定后构成10级伤残,其赔偿数额已明显高于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数额。据此,2012年9月2日,刘金来代表刘志余与惠民签订的调解协议,对照刘金来的实际损失,显然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形,即按2012年9月2日双方之间协议进行赔偿显失公平。刘志余要求撤销其2012年9月2日与惠民签订的调解协议,符合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刘志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刘志余与被告惠民于2012年9月2日在交警部门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志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三条对自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