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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与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发。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鸿。原告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向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3.5‰,并由我公司及案外人建德市大同壹龙种禽场、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1262.24元、诉讼费用人民币8023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嗣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87285.24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我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87285.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原告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建德市大同壹龙种禽场、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责任、范围、期限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建德市人民法院,由此产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及诉讼费用人民币8023元的事实。证据四、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为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人民币587285.24元的事实。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向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3.5‰,由原告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建德市大同壹龙种禽场、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故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告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建德市大同壹龙种禽场、建德市阳光钙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1262.24元、诉讼费用人民币8023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代偿款,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向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587285.2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群发茶业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87285.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36元,由被告建德市鸿翔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