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张永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815号原告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生路中段8号。法定代表人闵布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芳,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永如,男,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菲菲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兰韦科、刘芳,被告张永如之委托代理人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由浙江红蜻蜒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法人独资公司,被告于2008年7月与浙江红蜻蜒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并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1月29日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诉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工资损失、双倍工作、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年度奖金、补贴等,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开庭审理。2012年4月25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21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裁定内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一、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一直诚信、依法经营。原告之所以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存在营私舞弊的违法行为和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被告从2009年6月起,被告便利用职务的便利,骗取、侵占公司的财物,考虑到被告系原告的技术工,这类技术人员较为难找,原告希望通过教育被告后被告能改正,以达到能继续留用被告之目的,但经原告多次劝阻后,被告仍屡教不改,至2012年12月,被告共计骗取、侵占公司的财物八次,涉及金额5900元,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营私舞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加之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分别表现为连续三个月达五次以上旷工脱岗、五次以上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2012年12月13日,因不满公司食堂提供的伙食谩骂食堂工作人员,将整锅饭倒在地上,并将电饭锅砸坏,针对被告的行为公司领导多次与被告沟通教育,但被告据不悔改。基于被告营私舞弊的和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原告依法有权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被告于2008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从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实行的是每周六天、每天六个半小时工作制,因此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11日这一期间原告并没有安排被告加班工作;因公司业务的拓展,事务不断增加,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开始新的管理制度,实行每周六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原告安排员工加班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并且已足额向员工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另外支付加班工资。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均已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因此,原告依法不需补足被告2012年1月1日至12年31日期间的工资12600元。四、被告于2008年8月到原告处入职前,其原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了社保事宜,基于原告系其原用人单位的全资公司,且考虑到被告系其原用人单位所在地当地人,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经济水平要高于原告所在地区,将来享受的社保待遇也要高于原告所在地区,一方面出于为被告的利益着相,另一方面为避免办理社保移转手续的繁琐,原告便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用人单位继续为被告购买社保,在得到被告的同意后,原告便征求原用人单位并得到了原用人单位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社保一直由原告的股东浙江省红蜻蜒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江省永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处为其购买。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已向被告明确告知,他可以到浙江省永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领取失业金的事宜。依据浙江省永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要求,必须由失业人员本人才予以办理,被告始终怠于办理,因此该项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不需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五、因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营私舞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合计5900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l、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7465.5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需补足被告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6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包括报告的工作薪酬和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为对残损的皮鞋进行美容,工作地点为原告处的美容部;2、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花名册、职代会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召开过程记录、会议纪要、会议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办法、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制度、公示照片等复印件共49页,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三点:1、自200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为适应新的法律环境,确保合法用工,依法管理,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于2008年6月份成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经民主选举产生了第一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定的程序分别于2008年6月5日和2008年6月14日召开了第一届第一次和第一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形式,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制定了《广西红蜻蜓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广西红蜻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广西红蜻蜓贸易有限公司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制度》、《女职工权益保护条例》、《工资调整机制》等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各项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出来后,原告已分别将其张贴于公司的公告栏处予以公示。上述规章制度依据法定程序制定,原告可以依据其内容对公司进行管理。2、从《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内容看,证明了原告从2008年6月15日起实行每周六天、每天六个半小时的工作制度,每周工作的总体时间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个小时的规定;3、依据《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制度》中关于美容部的岗位职责的内容,充分的证明了被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维修各专卖店网点、代理商退回公司的残次鞋,工作地点为公司内皮鞋维修美容工作室,被告并不需要到各专卖网点对鞋子进行维修;3、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危害产品的奖励与处罚及赔偿流程》和户名为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共13页,主要证明被告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收到代理商或专卖店网点退回到公司美容部的残次鞋后,隐瞒公司,私自与供应商勾结,将残次鞋直接退回供应商,为供应商逃避集团母公司即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本可以依据协议对供应商的处罚,被告从而从供应商处得到经济利益人民币5900元,在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中该经济利益摘要为罚款鞋。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司制定的岗位职责中关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规定,为营私舞弊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4、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花名册、职代会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召开过程记录、会议纪要、公式照片、到会人数报告单、监票人建议名单、发出选票报告单、投票表决结果报告单、会议决议、修改后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修改后的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制度、经被告签收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共47页,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三点:1、依据第一届职代会制定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关于每五年一届的规定,第一届职代会的代表已届满,原告于2012年8月份依法经民主选举产生了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9月10日召开了第二届第一次和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形式,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对《广西红蜻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和《广西红蜻蜓贸易有限公司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制度》经民主程序进行了修改,分别将修改后的制度张贴于公司的公告栏处予以公示,另外还将修改后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发放给每个员工并要求员工签收。新的《广西红蜻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和《广西红蜻蜓贸易有限公司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制度》依据法定程序修改,原告可以依据其内容对公司进行管理。2、从新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内容看,再结合2008年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证明了原告从2008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实行的是每周六天、每天六个半小时的工作制度,每周工作的总体时间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个小时的规定。2012年9月11日开始实行每周六天,每天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每周安排员工加班八小时。3、修改后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维修各专卖店网点、代理商退回公司的残次鞋,工作地点为公司内皮鞋维修美容工作室,被告并不需要到各专卖网点对鞋子进行维修;5、光碟1张(附被告2012年11月及12月部分脱岗、早退时间表1份),主要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经常于上班时间不在岗、经常早退,就该两个月内被告在上班时间早退次数就达到十余次,每次早退均在一个小时以上,依据公司关于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的每次早退行为均可视为旷工半天,这两个月被告旷工累计已达五天以上,公司可以依据工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予以辞退;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主要证明被告因不满公司提供的伙食,于2012年12月13日将公司提供的饭桌上的菜全部倒掉并砸坏公司的电饭锅,损坏公司财产,导致其他员工无法用餐,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7、工资表复印件4页,分别为被告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其中包括加班工资;8、2012年度非业务部门考核分数一览表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2012年度绩效考核为不称职,依据公司关于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制度的规定,不享受绩效工资;9、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9页,主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年都享受有带薪年休假,且每年休假的天数均超过法定天数;10、户名为被告的社保个人缴费档案复印件3页,主要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到原告处入职前,其原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了社保事宜,基于原告系其原用人单位的全资公司,且考虑到被告系其原用人单位所在地当地人,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经济水平要高于原告所在地区,将来享受的社保待遇也要高于原告所在地区,一方面出于为被告的利益着想,另一方面为避免办理社保移转手续的繁琐,原告便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用人单位继续为被告购买社保,在得到被告的同意后,原告便征求原用人单位并得到了原用人单位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社保一直由原告的股东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浙江省永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处为其购买。被告张永如辩称,第一,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从其在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开始计算,一共为4年8个月;第二,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采信,并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永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调令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在2008年8月1日起通过总公司调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资实行的是年薪制,当时年薪是3.3万元,且其有30%的绩效工资,每月只发放70%的工资;2、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观点同前面的质证意见;3、农行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份支付的工资每月是2450元,已扣除社保后的部分;4、关于公司与张永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证明1原告所称的被告旷工事实不存在,2原告依据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是没有经过民主合法程序指定的,反映的被告损坏公司财物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解除合同是违法解除;5、张永如与闵布云、石静玲录音录像光盘和稿(摘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2011年7月份后工资实行年薪制,每年4.2万元,原告每月按照3500元扣除保险发放,30%的工资是年终以绩效工资形式发放,原告也承认30%所谓绩效工资12600元没有发放给被告;6、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周工作是6天,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有8小时延时加班的事实存在,原告没有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也清楚表明了原告对员工是有考勤记录的,原告应当依法提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考勤情况,否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7、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认可了1被告在2008年4月22日在总公司工作2、2008年8月1日通过总公司调动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是认可的,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份实行年薪制3.3万元,2012年12月实行的是年薪4.2万元,原告也认可了被告录音录像光碟的事实,认可了12600元的工资没有支付被告;被告在原告处有加班的事实存在。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永如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原告的股东,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从证据中只能证明两公司协商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两份合同中都约定有被告工资,其中第一份被告基本工资为1925元每月,合同中并没有体现年薪制,其他的奖金绩效是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发放;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摘要中有几项罚款证明了被告私自跟供应商勾结,发现质量瑕疵直接返回供应商没有上报公司,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营私舞弊,从中获利5900元以上;证据4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因为被告无故旷工、迟到、损坏公司财物,原告依据公司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法人闵布云没有直接管理公司工资发放,后经过核实30%是绩效工资,是否能够拿到要根据其工作表现,不存在年薪的讲法;证据6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是在2012年9月11日这个时间点实行每周6天每日8小时的工作时间,安排加班也是从这个时间点开始,员工考勤制度对员工迟到早退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员工考勤制度是经过合法程序指定的,可以作为约束员工的依据;证据7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受的是年薪,庭审笔录均证明的是被告每月工资都是2450元。被告张永如对原告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工资部分是不认可原告观点,工资只是体现被告每个月享受的70%的工资待遇,其在原告单位工作实行的是年薪制;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所有的材料都是伪造的,根本就没有这些参加会议的人员,且今天庭审中原告也没有依法提供公示相片的底片或者数码数据,因为拍摄时间是可以调制的,作为被告从2008年进到原告单位工作也从未听说过召开第一届、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900元,其第四项请求事项是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应当审理,且原告所说的也不是事实;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第二届代表大会也是虚假的,其所依据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也是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证据5仅仅是表示被告不在岗的时间,但是作为原告把所谓不在岗的时间在仲裁时写的是脱岗,现在原告为达到目的在一审法院写成了脱岗旷工是自相矛盾的,实际上被告的工作性质就是到各大商场处置残次品,并不是脱岗,且原告称被告脱岗,但是从未从被告工资中扣钱,因此,所谓的脱岗旷工事实是不存在的;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能出庭的应当出庭,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应当是财务报表里面存档的那份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里面所列项目是不真实的,被告得到的工资和被扣的保险以外其他的所谓津贴、加班等都是不存在的,原告每个月支付被告工资只是70%,剩下的是年终以绩效工资的形式支付;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考核表中第2页,合计数第10月份才是3,明显是造假;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实际上劳动者的劳动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原告以原单位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为由是不妥的。另被告申请证人阳静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份在原告处美容部工作,负责儿童相关产品,工资发放分两种形式,一种是固定的,一种是每月支付70%,剩余是作为绩效工资发放,上下班均打考勤,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上班6天;证人并陈述自已并没有参加原告陈述的2012年8月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也没有在上面签名。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浙江红蜻蜒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法人独资公司,2008年4月22日,被告进入浙江红蜻蜒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6日,该公司作出调令,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将被告调至原告处工作,自2008年8月1日起由原告发放被告工资,按年薪3.3万元发放,月发70%的工资1925元,余下30%的工资在年终以绩效工资发放。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0日、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每月工资2450元,并约定该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补贴、月基本工资等。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工资计算为计时工资,当月工资次月20日左右发放,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工资;实行在2008年4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按年薪3.3万元计算,每月发放70%的工资为1925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按年薪4.2万元计算,月工资3500元,每月发放70%的工资为2450元;余下30%的工资在年终以绩效工资形式发放。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系由浙江红蜻蜒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度均安排被告休息休假,每年度的假期天数除法定节假日外,均还有5天以上的假期。2012年12月29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无故旷工、故意破坏公司公共财物、违反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为由,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被告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14日超过三天以上视频脱岗记录。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柳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8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损失4366元,3、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660元及加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21830元,4、双倍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600元,5、加付申请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82954元,6、支付申请人2008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850元,7、支付申请人2008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3469元,8、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克扣工资12600元以及2012年度奖金5000元、2012年度福利补贴10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600元。四、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47465.52元。五、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足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600元。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加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七、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资料,该资料载明通过民主大会,审议通过了员工考勤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等,其中在员工考勤制度中,证实在2012年9月11日之前公司实行每天工作六个半小时,每周工作六天,2012年9月11日之后公司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委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和被告在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根据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布云、行政主管石静玲的谈话内容,证实原告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按每年4.2万元计算,月工资3500元,每月发放70%的工资2450元,余下30%的工资在年终以绩效工资发放。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的约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本院认为应按实际发放情况为准。由于原告未支付被告余下的30%绩效工资,故原告应补足被告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6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该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职工代表大会花名册、职代会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召开过程记录、会议纪要、会议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办法、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制度、公示照片等,可证实原告单位的相关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提供的光碟、考勤表可证实被告的考勤情况,原告据此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被告及其证人辩称原告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材料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安排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500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周×13周(95天÷7天/周)×150%=313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0元,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驳回起诉(另下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如于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应补足被告张永如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600元;三、原告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永如2012年9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138元。四、驳回原告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柳州红蜻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张永如负担5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工时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一条【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