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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伍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08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伍某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朱开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伍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改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年××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的,××××年××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对被告的品性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婚后二、三年未有生育,我和被告到医院检查身体,检查结果显示被告无生育能力。那时我和被告都打工维持生活,没有钱给被告治病,于是我与被告商量,向别人借钱开餐馆,赚钱给他治病,被告也同意了。2006年我们在襄城区胜利街租了两间房开餐馆,每年赚了钱给被告治病。可被告经常大发脾气打骂我,为了怕影响餐馆生意,我忍气吞声的忍让被告,赚点钱好给被告治病。开餐馆赚的钱除了治病以外,被告拿去打牌用了,说他就打人,用刀威胁要杀我。2013年7月餐馆转让出去了,除去给被告治病花的钱,还剩10万元。7月份被告拿刀威胁我,我把钱全部从银行取出,交给被告。被告让我不能离开他,我说餐馆不开了,钱都取给你了,坐在屋里吃什么,被告说不管你。后来我看与被告再也无法生活下去,7月份就离开了被告,被告给我发短信威胁要杀我。因此,我认为与被告已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达到不可挽回,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以维护我的人身合法权益;2、我们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有彩电、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原告不要。被告辩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一,原告与被告是共同打工期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虽然恋爱时间不长即办理结婚登记,但彼此还是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第二,婚后被告认真履行作为丈夫的责任与义务;第三,被告与原告婚后较长时间未能生育系不争的事实,但未能生育并非被告单方的身体原因,而是被告与原告双方的身体原因。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依然存在感情,生活中已经发生的矛盾和问题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和互谅互让,完全可以调和、化解,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也没有达到非要离婚的地步。因此,恳请本案审判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三年未有生育,夫妻感情一般。从200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在襄城区胜利街租房开餐馆,一边挣钱一边治疗生育疾病。2013年6月原告和被告将餐馆转让出去,之后原告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应当能和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请求判决离婚的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同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