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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冀F6****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永阳镇同心路铺头村路口处时,与张某甲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送检的孙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1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