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巨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9时许,在巨鹿县城新华南街“人头马”家纺店,被告人乔某为退换枕头与该店老板王某发生纠纷,后乔某用拳头将王某鼻子部位打伤,经巨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乔某赔偿了王某24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书证巨鹿县公安局观寨派出所出具的乔某的户籍证明、巨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王某收款条、勘验、检查笔录巨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公(冀巨)鉴(损伤)字第(2013)第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林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