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苑金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邢台市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李义芹,该公司经理。被告苑金棠,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邢台市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物业)与被告苑金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苑金棠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和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李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金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和物业诉称,被告苑金棠为邢台市桥西区凯旋城小区4号楼3单元1001室业主并居住于此,原告顺和物业承担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依约定,原告顺和物业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向业主提供完善规范的物业服务,而业主应向原告顺和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苑金棠自2011年9月1日至递交诉状之日(2012年7月26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420.22元,原告顺和物业以多种方式向被告苑金棠催要,但其不予理睬。被告苑金棠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顺和物业的经济利益,也将影响原告顺和物业的物业服务水平的正常开展,进而影响到更多业主,为维护原告顺和物业的合法权益,原告顺和物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苑金棠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递交诉状之日(2012年7月26日)拖欠的物业费1420.22元及利息,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凯旋城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1份;2、凯旋城物业收费表1张。被告苑金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苑金棠是邢台市桥西区凯旋城小区4号楼3单元1001室的业主,原告顺和物业与邢台市凯旋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凯旋城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中显示:“第二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协议到期后合同的延续和终止根据双方协商另定。……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高层住宅:0.80元/月/平方米。”被告苑金棠因楼上漏水造成该房屋损坏与原告顺和物业协商未果而拒交物业费,从2011年9月1日至递交诉状之日(2012年7月26日)均未交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为住户提供了物业服务,住户就应该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本案被告苑金棠是凯旋城小区的业主,被告苑金棠主张楼上漏水造成其房屋损坏,因其本人未到庭,无法查明漏水是否为原告顺和物业所造成,故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中原告顺和物业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苑金棠应向原告顺和物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原告顺和物业起诉的数额计算不准确,应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递交诉状之日2012年7月26日,欠费数额的计算方式应为147.94㎡(房屋面积)×0.8元/㎡×10个月(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147.94×0.8÷30×26天】=1286.07元。被告苑金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金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台市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86.07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金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峰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