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月娇与陈端芳、吴能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娇,陈端芳,吴能武,滕翠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林月娇,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端芳,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凤城。被告吴能武,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滕翠微,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林月娇和被告陈端芳、吴能武、滕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端芳与被告吴能武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陈端芳、吴能武夫妻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陈端芳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陈端芳亲笔写有一份借条并加盖手印,由被告榺翠微作为担保人签名盖手印后交于原告执存。嗣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而三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久拖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陈端芳、吴能武未作答辩。被告滕翠微辩称,本案借款是由会款转为借款,本人作为担保人属实,而且之后被告陈端芳也都有还款,具体还多少不清楚,现我已没有能力还款。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滕翠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会款转为借款,且是按6分利息计算,十天算一次利息。被告滕翠微未提供证据。两被告陈端芳、吴能武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陈端芳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滕翠微作为担保人签名盖手印后交于原告执存。后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滕翠微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端芳与被告吴能武原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端芳向原告林月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滕翠微的答辩意见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俩被告陈端芳、吴能武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陈端芳经手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陈端芳、吴能武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滕翠微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被告滕翠微辩称,本案借款系会款转为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滕翠微该辩解不予支持。两被告陈端芳、吴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端芳、吴能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月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两被告陈端芳、吴能武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代理审判员 郑晨亮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