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张某,女,农民。被告付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武功县司法局普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甜诉称: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根本不管原告和女儿付某某的生活,且被告及其父母没有将原告当做一家人看待,女儿烫伤之事也不告知原告。这样的家庭环境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为此原告状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己;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高陵县农村合作医疗特殊检查审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时就病情严重,无法共同生活。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且该证据所反映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结算收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因给女儿付某某治疗烫伤欠被告父母40000元债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称其不清楚的事情与自己无关。经合议庭合议,该组证据只能反映给孩子付某某治疗烫伤的住院和花费情况,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当庭宣读查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现存嫁妆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嫁妆还有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美的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告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清点单系本院依职权清点,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予以认定。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在西安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初三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名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高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5月,被告父母在照顾孩子时不小心将孩子烫伤,为此,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产生矛盾,原、被告之间于同年7月分居。原告同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期间,被告曾多次去高陵县叫原告回家,原告拒绝。另查,原告在被告家中现存的嫁妆有:棉被1床、毛毯2条、门帘2条、床罩2个、被套2条、枕头2对、枕巾1对、单子3条、线毯1条、棉衣3件、呢大衣1件、靴子1双、蚕丝被1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在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产生矛盾后及时有效沟通,努力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婚后缺乏冷静和理智的沟通,是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无原则性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当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http://baike.baidu.com/view/1326303.htm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http://baike.baidu.com/view/3259155.htm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http://baike.baidu.com/view/10815.htm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