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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何建荣、周玉乔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荣,周玉乔,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荣,男,1941年11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乔,女,1941年7月1日生,汉族,系何建荣之妻。委托代理人何建荣,男,1941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以下简称十二所)。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西城区**号信箱。法定代表人宇文建鹏,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屈媛,系该所人事劳资员。何建荣、周玉乔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何建荣、周玉乔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建荣,上诉人周玉乔委托代理人何建荣,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屈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建荣、周玉乔均系被告十二所职工,均于1993年9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按政策不参加工资改革,后经原告申请仲裁及诉讼,本院判令两原告参加1993年10月1日工资套改,被告十二所执行法院判决,依据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给两原告进行了工资套改,何建荣退休时间调整为1993年10月31日,周玉乔退休时间调整为1993年11月1日,套改后为两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又依据历次工资调整政策及文件为两原告调整了退休工资。两原告于2012年向兴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以十二所为其少计发养老金及少支付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兴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兴劳仲案字(2012)20号裁决书裁决认为,原告何建荣、周玉乔领取的养老金均符合国有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标准。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对于十二所依据历次工资调整政策及文件为两原告调整退休工资的标准及数额无异议,认为导致自己比同类人员工资少的原因在于1993年套改工资时就给自己少算了280元,对此亦不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应依法享受相应级别的退休待遇。机关退休人员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比例及适用的条款都不同。被告十二所作为差额事业单位,退休费应严格依照国家政策文件的规定执行。原告认为十二所在为自己套改工资时对自己适用标准错误,导致自己退休工资少于相同情况的其他人员,并因此给自己造成其他损失,但原告对于具体给自己少算了多少亦意见前后不一。原告此请求经兴劳仲案字(2012)20号裁决书裁决,两原告的养老金计算及支付工资均符合国有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标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来,被告在为原告套改工资的过程中适用文件及标准并无不当,原告又不能提供反驳被告主张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何建荣、周玉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何建荣、周玉乔自行承担。上诉人何建荣、周玉乔上诉称,两名上诉人分别于1993年11月、12月退休,按国家政策规定,两名上诉人应当参加当年的工资套改,而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按退休人员对待,不同意上诉人参加工资套改。1999年被上诉人虽依照法院判决给两上诉人进行了工资套改,但却用错了政策,致上诉人比同类人员退休工资低。上诉人遂查找相关政策,计算方法,并申请仲裁,而仲裁却未说明两上诉人与同类人员工资相差140元的原因等,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原审法院亦错误的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十二所按(93)85号文件计算上诉人工资,补发二上诉人从1993年10月起的工资差额110000元;2、补偿各项损失50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十二所答辩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退休人员,参加1993年工资套改后退休,退休后按照国家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调整退休生活费的规定进行退休费的调整。而在职人员工改后是按照职务(技术等级)工资调整和晋升,不同的职务技术等级执行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并随着职务技术等级的变动而变化。退休人员的退休生活费调整与在职职工工资增长并不相同,故上诉人与其他同类人员进行比较无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基数,历次退休工资的调整均无不当,上诉人也对历次调整无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何建荣、周玉乔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作了进一步明确,何建荣、周玉乔表示因十二所在1993年工资改革时未按照国务院(93)85号文件正确计算其工资,遂要求十二所按照国务院(93)85号文件正确计算其工资,并支付1993年10月后的工资差额及损失。经审查,本院作出的(1998)咸民监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判令“十二所按国务院(93)85号文件规定给何建荣、周玉乔套改工资”,故何建荣、周玉乔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并判处,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建荣、周玉乔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何建荣、周玉乔。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山代理审判员  张凯代理审判员  柴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咪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