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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耕富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忻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汉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耕富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忻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汉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上海耕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笑妹。委托代理人张峰。委托代理人沈维龙,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忻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阿雨。被告吴汉忠。原告上海耕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忻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忻氏公司)、吴汉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耕富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沈维龙,被告吴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耕富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初,经被告吴汉忠介绍,被告忻氏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忻氏休闲娱乐松江度假村二期工程交由原告负责装修及园林绿化,原告需交付工程劳动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被告吴汉忠以书面借条形式保证上述保证金安全退还;鉴于被告吴汉忠的保证和承诺,原告在2012年7月6日与被告忻氏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忻氏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十日内支付进场费100,000元,每逾期一天,按付款的0.1%支付滞纳金;2012年7月9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忻氏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进场通知书,但未按约定支付进场费;经多次联系,被告忻氏公司于2012年8月上旬表示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后,被告忻氏公司仅退还了50,000元保证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忻氏公司归还工程劳动保证金150,000元;2、被告吴汉忠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被告忻氏公司支付滞纳金6,000元;4、被告忻氏公司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忻氏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吴汉忠辩称,被告忻氏公司应当归还15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和利息;但其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未见过原告和被告忻氏公司签的合同,只是作为中间人和案外人倪某某有直接关系,现借条已经作废,其原来收取的款项也已经退还,故其不同意承担连带归还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忻氏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忻氏休闲娱乐松江度假村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叶新支路XXX号,承包范围为小木屋、办公楼、部分客房装修及园林绿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暂定自2012年7月28日开工(以开工通知书为准起算),合同预估价款捌佰伍拾万元(按实结算);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在具备施工条件下出具书面进场通知书,初定为2012年7月28日,收到甲方进场通知书十日内支付乙方进场费壹拾万元,乙方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伍千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乙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整,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五千元,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竣工结束退还保证金贰拾万元;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如期开工,甲方应马上退还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同期相等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忻氏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忻氏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暂定于2012年7月28日进行工程施工。嗣后,上述工程未实际开工。2012年8月30日,被告忻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附言记载为货款。被告忻氏公司还出具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200,000元。2012年9月7日,上述支票因被告忻氏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因原告要求被告忻氏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未果,致成讼。另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吴汉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因需交纳工程劳动保证金,故特向施工方借用资金贰拾万元整,特立此条为荷;一、此款用于交纳忻氏公司松江度假村二期工程劳动保证金,由施工方倪某某直接交予建设方;二、为了表明工程的真实性和解除施工方的后顾之忧,本人特以借款的方式给予保证,并以本人的申佳苑一期B块7幢19号1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三、若由于忻氏公司的原因而造成没按约定的时间正常开工,并不退还所收的保证金,特由本人无息赔偿贰拾万元保证金;四、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前为最终期限;五、此借条至施工方收到第二笔资金以后,同时此借条就随即作废无效。被告吴汉忠在上述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2012年7月3日,上海联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时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居间合同书》,约定:忻氏公司的荷兰度假村二期工程项目,由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办理签订施工合同签的有关嫁接工作。被告吴汉忠作为上海时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012年8月23日,倪某某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划去借条原有文字内容,并在借条底部书写:此借条无效,倪某某,2012/8/23。2012年10月28日,倪某某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汉忠退借款现金贰万元整,以前单据全部作废。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倪某某出庭作证。倪某某陈述其原在原告处工作,负责承接业务,和被告吴汉忠是因为业务关系认识的,度假村工程项目由其出面协商;当时公司有顾虑,被告吴汉忠同意用房产担保,向其出具借条;原本想以上海联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被告忻氏公司不同意,最后以原告的名义签约;签订合同当日其私人支付了20,000元介绍费给被告吴汉忠,公司对此不知情;之后被告忻氏公司表示无法开工,8月上旬给了原告200,000元支票,但账户内当时没有钱,被告忻氏公司为表示诚意又打了50,000元到原告账户;被告吴汉忠表示既然原告已经收到期票和50,000元,让其取消担保,其就在借条上书写了“此借条无效”,被告吴汉忠说等被告忻氏公司将150,000元退还后再把借条原件还给他;之后被告吴汉忠退还了20,000元介绍费,其就出具了收款条,作废的是20,000元的借据。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称倪某某与原告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上海联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母子关系,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一套班子,当时改由原告签约没有告知过被告吴汉忠;借条无效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忻氏公司给原告第二笔资金,倪某某当时受了被告忻氏公司的欺骗,属于重大误解,其行为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则表示借条是其出具给倪某某的,现在已经无效了,收款条上的单据也包括借条;其是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原告这家公司的。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滞纳金,并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忻氏公司归还工程劳动保证金150,000元;2、被告忻氏公司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吴汉忠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忻氏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上述款项现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进场通知书、借条、安置协议、银行明细记录、支票、退票通知书、银行交易凭证两张、《居间合同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如因被告忻氏公司原因未能如期开工,被告忻氏公司应马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同期相等银行贷款利息。现被告忻氏公司仅返还了50,000元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和证人证言,被告吴汉忠书写的借条系向倪某某出具,亦是向倪某某作出的保证;原告与倪某某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忻氏公司签订合同亦未在事先告知被告吴汉忠。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吴汉忠保证的担保范围并不包含被告忻氏公司返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且倪某某在借条上书写“此借条无效”实际上免除了被告吴汉忠的保证责任。此外,倪某某在收到被告吴汉忠返还的20,000元后书写的收款条中也确认所有单据作废。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汉忠对被告忻氏公司归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返还被告忻氏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是其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忻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忻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耕富物资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二、被告上海忻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耕富物资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上海耕富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忻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耕富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上海耕富物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忻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