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工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茅某。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原告茅某与被告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在海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前支付其5万元,并全额偿还大岛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现被告既未给付原告钱款,大岛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也由原告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并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53000元。被告严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在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男方支付女方15万元,男方分别于2012年前支付女方人民币5万元整,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十万元整。3、大岛小额贷款银行贷款由男方于2012年借款到期前全额偿还。”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于2012年前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曾以原告名下海门市通源新村502号楼103室的房产作抵押,向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5日,因贷款到期,被告又查无下落,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5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江苏农贷还款凭据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于2012年前给付原告5万元并全额偿还海门市大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原告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53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给付原告茅某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严某返还原告茅某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3000元。上述一、二项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5元,由被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 旋审 判 员 施俊峰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