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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山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68号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孔宝某。委托代理人:王东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举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被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深圳某。法定代表人:何强某。原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诉被告深圳某公司(以下简称合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海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山海公司将一台毅新60**型号塔机租赁给合强公司用于深圳市龙岗坪山洲明科技建设项目使用,租赁合同期满后,经双方确认,合强公司共拖欠山海公司租赁费共计131330元,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合强公司并未按约还款;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山海公司的正常经营,经山海公司的多次催讨,但合强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山海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合强公司支付山海公司租赁费计131330元;二、合强公司以本金131330元,每天按1‰支付山海公司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从2012年12月11日计至2013年6月15日,计24427.38元);3、合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共计155757.38元。本院依法向合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合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山海公司和合强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山海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将一台毅新60**型号塔机租赁给合强公司用于深圳市龙岗坪山洲明科技建设项目使用,租赁合同期满后,经双方确认,合强公司共拖欠山海公司租赁费共计131330元,上述款项合强公司须在2012年12月10日还清给山海公司,如合强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每延迟一天,需按应还款总金额的1‰支付山海公司违约金。当天,合强公司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山海公司,载明内容为合强公司确认拖欠山海公司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租金共计131330元,本租金承诺在2012年12月10日前结清。然而,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合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山海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和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山海公司和合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强公司并确认拖欠山海公司租赁费共计131330元,而合强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支付上述租金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山海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同时,合强公司还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以131330元为本金,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向山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案涉租赁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某公司租赁费131330元;二、被告深圳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3133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深圳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敏珊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