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高中杰、姬文涛、杨瑞恒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中杰,姬文涛,杨瑞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濮中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中杰,曾用名高忠杰,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清丰县农业局农经股股长。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文涛,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清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2003年被借调至清丰县农业局工作。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瑞恒,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XX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中杰、姬文涛、杨瑞恒犯贪污罪及高中杰、姬文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9月22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中杰、姬文涛、杨瑞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贪污罪清丰县人民政府(2008)37号文件规定:凡种植面积在200亩以上且统一优质品种、统一生产管理、统一产品销售示范方,给予50元/亩的种子补贴。清丰县人民政府(2011)7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2011年,在各乡镇规划区内集中连片种植面积在200亩以上,辣椒种植率100%(无掺杂种植其他农作物),统一优质杂交品种、统一病虫害防治、统一配方施肥、统一技术操作规程的辣椒标准化示范基地,每亩补贴标准由原来的50元提高到200元,奖励所在乡镇5000元。被告人杨瑞恒自2009年以来在大流乡李家庄村、刘圈村承包土地种植辣椒,2010年、2011年种植面积均不足200亩(杨瑞恒自认180亩)。大流乡副乡长曹某某得知县政府文件精神后,将上级申报示范方的条件告诉了杨瑞恒,杨瑞恒明知自己不符合申报示范方的标准,通过曹某某结识了农业局具体负责示范方验收工作的被告人高中杰、姬文涛,并在馨缘饭店一起吃饭,且在饭前提到了补贴款的分成事宜。2010年验收时,高中杰和姬文涛负责测量种植面积,在明知杨瑞恒的承包地不足200亩的情况下,测量出杨瑞恒的种植亩数为280亩,并据此上报,致使杨瑞恒领到补贴款14000元(每亩补贴50元)。2011年验收时,高中杰和姬文涛负责测量种植面积,声称GPS失灵,按合同上的280亩上报了杨瑞恒的种植面积,致使杨瑞恒领到补贴款56000元(每亩补贴200元)。2011年的辣椒补贴款到位后,高中杰和姬文涛通过曹某某分别得到补贴款33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杨瑞恒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侦查人员调取了相关书证,了解了杨瑞恒承包土地的相关情况,2013年5月30日依法对杨瑞恒、高中杰、姬文涛进行询问,经询问杨瑞恒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高中杰、姬文涛在2013年5月30日的询问中,未陈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均积极退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高中杰、姬文涛、杨瑞恒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清丰县农业局证明,清丰县大流乡政府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人的工作职责。(3)清丰县人民政府(2011)7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和清丰县人民政府(2008)37号文件证明:辣椒补贴的相关内容:2011年以来每建成一个200亩以上的标准化示范基地,每亩补贴200元,(之前每亩补贴50元)奖励所在乡镇5000元。(4)复印于清丰县农业局的记账凭证、收据证明:2011年、2012年分别拨付给杨瑞恒辣椒补贴资金14000元和56000元。(5)清丰县农业局证明证明:辣椒种植示范方的审批程序(6)清丰县农业局情况说明证明:依据农经股转来的资金报告、清丰县政府文件和奖励名单付给杨瑞恒14000元。(7)复印于清丰县农业局的2011年辣椒示范方考核认定表、所在乡镇奖励情况、奖补情况证明:考核组成员,其中有农业局刘某某、高中杰、姬文涛签字。大流乡政府领款5000元以及辣椒示范方申报条件、补贴标准、奖励等情况。(8)杨瑞恒伪造的承包李家庄土地租赁合同及租地清单证明:杨瑞恒虚列承包合同,显示承包土地280亩。(9)大流乡政府2012年5月15日证明证明:杨瑞恒在大流乡李家庄承包耕地280亩,用于种植辣椒,大流乡政府发展示范方一个。(10)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关于杨瑞恒承包李家庄、刘圈村土地的说明证明:杨瑞恒承包土地情况。(11)反贪局出具破案报告证明:三被告人到案情况,杨瑞恒具有自首情节(12)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曹某某退赃17000元,杨瑞恒妻子退赃39000元。(13)杨瑞恒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6月3日杨瑞恒妻子在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7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某证言:杨瑞恒2010年、2011年这两年申报辣椒种植示范方,都申报成了,报的是280亩。在临近验收时,农业局的高中杰股长和姬文涛给我说这个示范方不够标准,如果验收通过得给他们两个一半的补贴款;在验收当天,高中杰和姬文涛都去了,他们两个负责测量面积,那天在验收现场,姬文涛给我说这个地方不够200亩,如让他通过验收,得把补贴款分给他和高中杰50%;测面积时,高中杰和姬文涛都没用GPS,就围着地看了看,也没说是否通过,验收组就走了。2010年底时,姬文涛打电话通知我说验收通过了,2011年4、5月份的一天,高中杰、姬文涛通知我让瑞恒领补贴款,当年的标准是一亩50元,共14000元。领过款以后,高中杰和姬文涛打电话催我,让我把钱送去,我就让瑞恒给我了7000元现金,在那天下午送到了高中杰和姬文涛的办公室。2011年杨瑞恒的辣椒种植示范方的申报、验收、补贴款的领取等情况具体和2010年的情况基本上一样。这一次测量是用GPS量的,验收结束之后,验收组的人就走了,通过验收和领补偿款都是姬文涛和高中杰通知的我,我再通知杨瑞恒。大概是2012年的4、5月份,我把10000元现金送给了高中杰和姬文涛。(2)证人刘某某证言:辣椒示范方的验收工作由农业局牵头,有监察、政府办、审计、财政、辣椒办这几个部门配合。农业局由我负责,是高中杰和姬文涛具体测量和操作。大流乡就一个辣椒示范方,资料上写的是280亩。因为验收时是以农业局为主的,其他人只是陪同,只要负责测量的高中杰、姬文涛一说多少亩,大家都认可这个数,并且签名。测量工作是由高中杰、姬文涛具体负责测量和汇总。(3)证人郑某某证言:杨瑞恒前两年给我说曹某某乡长说种辣椒有补贴,还说通过大流乡政府报上去了。杨瑞恒还给我说补贴款给了曹某某乡长50%,杨瑞恒得50%。在2013年5月30日那天曹某某给了我10000元现金,我问他是咋回事,他也没说那么多,把钱给了我他就走了。(4)证人某某、韩某、黄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当时测量主要由高中杰、姬文涛负责,最后按照高中杰、姬文涛汇总的结果签字。(5)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杨瑞恒承包土地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中杰供述:我的工作职责是土地承包,仲裁调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辣椒示范方申报属于土地承包,申报和验收都是农经股的工作。示范方验收时,我具体负责测量、数据汇总、上报。大流乡辣椒示范方的验收,我参加了,申报人是杨瑞恒。曹某某在验收前给我打电话,让我在验收示范方时给予照顾。验收前,我和姬文涛在刘某某的办公室说过这个事,我说大流的曹某某打电话照顾示范方,大流给表示表示,文涛说给他们要30%,刘某某说:中,你们俩看着给他说吧。“给他们要30%”是给户主杨瑞恒要补贴款的30%。验收前和他在一起吃过一顿饭,吃饭时,杨瑞恒提到等补贴款下来了,给你们表示表示,曹某某说验收时照顾照顾,饭后,姬文涛给我说这个事怎么办,曹乡长说这个钱过来后,咋给你们表示,我说随乡里的心意吧。姬文涛是农技中心农经站长,抽调到我的股室,协助我工作。2011年8、9月份去验收的,当时通知了农业乡长曹某某,我们联合组一行八个人,有政府督察室、审计局、财政局、辣椒办、监察局以及我们三人(刘某某副局长,我,姬文涛),乡里曹某某,验收以农业局为主,我和姬文涛负责测量,乡里的副乡长,户主领着我们测量。测量的时候,曹某某和杨瑞恒说有承包土地合同,我和姬文涛、曹某某、杨瑞恒一块进行测量,就按户主提供的合同亩数汇总了,让其他人员在汇总表上签了字,联合考核组也确认了合同。合同上的亩数是280亩,我们给验收组说测量的也是280亩。大流乡辣椒示范方验收成功了,补贴标准是200元一亩,共补贴了56000元。补贴款到位后,曹某某给了我们一万块钱。后来,审计局审计农业局的辣椒补贴款,我们把一万块钱退给了曹某某。(2)被告人姬文涛供述:我协助高中杰工作的具体职责先是搞农业产业化,后来把辣椒这个产业也归入农业产业化了,我一直协助他搞辣椒产业发展,搞好示范方的建设,负责示范方的验收、测量、汇总工作。大流乡申报了一个辣椒示范方,是杨瑞恒的,是经大流抓农业的副乡长曹某某申报的。在验收之前,曹某某给高中杰联系过,叫我一块去清丰馨缘大酒店吃过一次饭,有我和高中杰、曹某某、杨瑞恒,另外一个我不认识,当时曹某某对我和高中杰说:杨瑞恒这个示范方你们关照一下,是让我们把这个示范方弄成,当时曹某某说的意思就是地亩数不是多够的,曹某某还对我们说弄成了给你们解决点电话费,按五五分成,说这话时高中杰也在场。大概是2011年8月底、9月初,我们去大流乡示范方验收,验收组的成员有刘某某、高中杰、我、财政局的吴某某、审计局的韩某、监察局的吕某某、辣椒办的张某某、政府办监察室黄某某,乡里的曹某某副乡长、户主杨瑞恒都在验收现场,我和高中杰拿着GPS由户主领着进行了丈量,丈量的数字是220多亩,比实际亩数大了30多亩,杨瑞恒拿出来了承包地合同,我就按照承包合同上的数字280亩,记到了本上,回去后就按280亩汇总了,验收后,我们都回去了。一直到补贴款下来后,给曹某某打了电话,让曹某某通知杨瑞恒去领补贴款,办理领款手续。补贴款到位后,先给曹某某打的电话,我给他说,辣椒补贴款下来了,你把咱们说的那个事办了吧,叫电话的时候,高中杰也在场,他也给曹某某叫过电话,说曹某某把那个事办了,我也给杨瑞恒叫过电话,让他和曹某某结合一下,把原来定的事情办办,曹某某和杨瑞恒都说中,我和高中杰一个办公室,我给他们叫电话高中杰都知道,给杨瑞恒叫电话是高中杰让我叫的。“那个事”“原来定的事”是验收前说申报示范方成功后四六分补贴的事。2012年7、8月份在清丰县网通公司门口,我和高中杰都在场,曹某某给我们一万元。今年四月份瓦屋头肖永岗的案件发生后,我们凑了一万元退给了曹某某。(3)被告人杨瑞恒供述:听说上面有补贴,为了得到辣椒补贴,就填了合同280亩土地。我知道补贴标准是200亩以上连片,是大流乡的曹某某副乡长告诉我的,他说上面有文件,你种这么多辣椒,够条件你就往上报,他说必须是200亩以上连片才符合标准。和农业局的人吃饭的时候,我说自己种了些辣椒,不符合标准,看能不能照顾一下,我也想不起他们的名字了,其中一个瘦瘦的农业局的人给我说,验收的时候看能给你想想法不,其它的没说什么。饭后,过了四五天,我又给农业局的那个人打电话,验收的时候多操心,那个人在电话中说验收的时候给你想想法,验收成功后,一人一半,我电话上同意了。“一人一半”即辣椒补贴款一人一半。验收组离开十多天后,农业局的那个人给我打电话,他说我的辣椒示范方验收成功了,补贴款快要下来了,你操点心,勤问着点,到位后,按咱们以前说好的事办,即辣椒补贴款到位后一人一半。2012年5月份辣椒补贴款到位的,农业局的人给我打了电话,说补贴款下来了,办手续去吧,我到清丰县农业局办了手续。在验收前曹某某对我说:农业局的人说了,验收后补贴款他们要百分之五十。另外农业局的姬文涛也给我叫过电话,他说和曹乡长也说好了,给你弄成了你要给我们百分之五十,我答应了他,补贴款到位之后,姬文涛又多次给我叫电话,催要这百分之五十,我就分两次把27000元给曹某某乡长了。受贿罪2012年5月份,在瓦屋头镇汉寨外村肖永岗的辣椒示范方验收成功后,高中杰、姬文涛通过瓦屋头镇副镇长张某某得到辣椒补贴款每人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中杰、姬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永岗、张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中杰、姬文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辣椒种子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瑞恒在明知自己种植的辣椒亩数不够示范方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主抓农业的副乡长曹某某,利用高中杰、姬文涛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辣椒种子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中杰、姬文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案发后,高中杰、姬文涛、杨瑞恒均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中杰、姬文涛对受贿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人在犯罪后均有悔改表现并积极退赃,减轻处罚。高中杰、姬文涛均为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杨瑞恒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高中杰、姬文涛均为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高中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姬文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杨瑞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四、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高中杰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高中杰贪污罪不成立;高中杰受贿5000元,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全部退回,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高中杰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回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2010年高中杰伙同他人骗取14000元辣椒补贴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高中杰伙同他人骗取56000元辣椒补贴款,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应认定贪污罪,而应定受贿罪;高中杰受贿数额相对较小,立案前退还全部赃款,当庭认罪;高中杰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减轻处罚。上诉人姬文涛上诉提出:姬文涛不构成贪污罪;收受的5000元不应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是从犯;杨瑞恒实际种植辣椒的土地亩数而获取的补贴款不应认定为姬文涛的犯罪数额。上诉人杨瑞恒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将杨瑞恒实际种植辣椒的土地亩数而应得的补贴款,从犯罪数额刨除;杨瑞恒在本案中是从犯;杨瑞恒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另提出:杨瑞恒应以行贿罪定罪量刑;杨瑞恒有退赃情节。杨瑞恒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中杰、姬文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辣椒种子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杨瑞恒在明知自己种植的辣椒亩数不够示范方标准的情况下,利用高中杰、姬文涛等人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辣椒种子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三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高中杰、姬文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高中杰、姬文涛均为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高中杰、姬文涛、杨瑞恒均退回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杨瑞恒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高中杰、姬文涛提出其二人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高中杰的辩护人提出2010年高中杰伙同他人骗取14000元辣椒补贴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高中杰伙同他人骗取56000元辣椒补贴款的行为应定受贿罪;杨瑞恒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瑞恒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认定为行贿罪,经查,为骗取辣椒种子补贴款,高中杰、姬文涛验收前分别在饭店和办公室协商过辣椒种子补贴款的分成;在验收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杨瑞恒不符合示范方条件的种植辣椒土地亩数测量、汇总、上报为符合示范方条件的种植亩数;在验收后,得知辣椒种子补贴款到位,多次打电话联系补贴款分成事宜。上述事实均证明被告人高中杰、姬文涛具有与杨瑞恒共同骗取辣椒种子补贴款的故意,并实施了虚报种植辣椒亩数、骗取辣椒补贴款的行为,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上述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高中杰提出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姬文涛、杨瑞恒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二人是从犯,经查,高中杰、姬文涛、杨瑞恒在实施虚报种植辣椒亩数、骗取辣椒补贴款的行为过程中,均起了较大的作用。故上述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姬文涛和杨瑞恒的辩护人提出杨瑞恒实际种植辣椒的土地亩数而获取的补贴款不应认定为姬文涛和杨瑞恒的的犯罪数额,经查,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辣椒补贴的会议纪要和文件系县政府为推进辣椒产业发展而制定的奖励政策,成方连片种植面积达到200亩是领取辣椒种子补贴款的必备条件,该条件不具备不予发放补贴款。故上述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中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杨瑞恒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瑞恒具有自首情节、退赃情节,经查属实,原判决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明献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珂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