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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秀灿、付春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张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杨秀灿,付春菊,黄祝英,杨池,杨玉霞,张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陶国祥,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诉讼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佳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婷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春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祝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霞。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廷慧,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富坤大厦15层1502室。诉讼代表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勤俭村。法定代表人丁伟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灿、付春菊、黄祝英、杨池、杨玉霞、张珍、陶国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珍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陶国祥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中兴大道里谷社咸亨食品以南地方时将行人杨成谷负撞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成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珍、陶国祥各负次要责任。死者杨成谷与原告黄祝英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杨池、杨玉霞;原告杨秀灿、付春菊育有两名子女,即死者杨成谷,案外人杨桂芳;原告杨秀灿、付春菊系农业家庭户;被告张珍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陶国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同时查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丧葬费20043.5元、交通费6000元、丧葬人员住宿费25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3844.05元、死亡赔偿金766650元(其中原告杨秀灿、付春菊被扶养人生活费7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方已领取被告张珍、陶国祥的事故押金各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张珍、陶国祥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者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永安公司、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永安公司、人保公司各赔偿20%。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核定。丧葬费原告计算有误,依法调整;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死者家属身在外地的实际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考虑五人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20000元;死者杨成谷自2010年2月5日起已连续领取暂住证,从事职业栏均写明生产制造加工,前三本均注明了工作单位,杭州昌正塑胶板业有限公司和绍兴市社保局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从2012年2月至发生事故时,死者杨成谷分别在这两个单位工作,斗门镇外谷社居委会和斗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2年10月3日开始死者在斗门镇外谷社居委会居住,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告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主张数额予以支持。被告永安公司、人保公司抗辩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已领取的事故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珍、阳光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杨秀灿、付春菊、黄祝英、杨池、杨玉霞事故损失229807.51元,扣除被告张珍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杨秀灿、付春菊、黄祝英、杨池、杨玉霞179807.51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张珍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杨秀灿、付春菊、黄祝英、杨池、杨玉霞事故损失229807.51元,扣除被告陶国祥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杨秀灿、付春菊、黄祝英、杨池、杨玉霞179807.51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陶国祥500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秀灿、付春菊、黄祝英、杨池、杨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1元,由原告何杨秀灿、付春菊、黄祝英、杨池、杨玉霞负担705元,被告张珍负担1948元,被告陶国祥负担19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该院。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当。原审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暂住证》上显示其暂住地为农村,《暂住证》无证明工作情况的证明效力。原审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工作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当,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认定。请求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确定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应赔偿给原审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秀灿、付春菊、黄祝英、杨池、杨玉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受害人死亡前已在绍兴市区、杭州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其居住的地址均属于城镇范围,且连续不断地与两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保管,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珍、陶国祥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当。原审原告提供受害人《暂住证》上显示其暂住地为农村,同时《暂住证》并不具备证明其工作状况的效力,并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两个前提条件。尽管原审原告还主张受害人在绍兴单位从事工作,但是在原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人保公司,被上诉人张珍、陶国祥、永安公司、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秀灿、付春菊、黄祝英、杨池、杨玉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害人杨成谷的《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与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卡一张,证明浙江乐祥铝业有限公司为受害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人保公司质证认为,《上岗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卡无法证明其归属人,也无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张珍、陶国祥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并未载明工资卡的所有人,无法达成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但根据被上诉人杨秀灿等五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外谷社居民委员会和袍江公安分局斗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杨成谷在城镇居住,根据杭州昌正塑胶板业有限公司、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杨谷成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杨谷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