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范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晓燕诉被告孙中新、郭亚红、张清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燕,孙中新,郭亚红,张清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范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吴晓燕,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白衣阁乡联校院*号。委托代理人刘洁,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林海花园**号。被告孙中新,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西路***号。被告郭亚红,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号院。被告张清泉,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金鹰小区。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燕与被告孙中新、郭亚红、张清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燕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范县清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范县新区黄河路东段的清华园小区5号楼3单元4楼西户及5号楼33号底层储藏室,价款合计15754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该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并未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于2011年4月21日用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将延期交房,直到2011年4月2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且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解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范县清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业已清算注销,故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孙中新、郭亚红、张清泉辩称,1、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范县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范县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法律依据;2、范县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销清算人才是适格主体,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0年10月31日前,自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两年,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延期交房事实的存在,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还应提供能够证明延期事实和延期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延期交房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主体资格。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按已交房款的10%计算违约金。2、现金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房款。3、完税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4、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证明清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交房日期。5、信访局证明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述证据,经被告孙中新、郭亚红、张清泉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交房日期。证据5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孙中新、郭亚红、张清泉提交的证据是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和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清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清算组成员孙中新、宋海宾、石庆启、郭亚红四人对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原告应向该四人主张权利。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是在立案庭的要求下,才将股东作为被告起诉的。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范县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范县新区黄河路东段的清华园小区5号楼3单元4楼西户及5号楼33号底层储藏室,双方同时约定范县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建成后,范县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及时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范县清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入住该套房屋。另查明,原告吴晓燕分多次向范县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共计157540元。又查明,范县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清算人对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本院认为,原告吴晓燕与范县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范县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该公司未能按期及时交房。因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吴晓燕自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至2012年12月11日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有效证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范县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惠敏审判员 吴丽霞审判员 唐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