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刚与吕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吕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刘刚,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被告吕梁,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刚诉被告吕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练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刘刚与被告吕梁之间因透水砖买卖事宜产生业务往来。原告刘刚合计销售了价值58882元的货物给被告吕梁,被告吕梁仅向原告刘刚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48882元未支付给原告刘刚。后被告吕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刘刚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1月2日前支付尚欠货款48882元。期限届满,被告吕梁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刘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梁支付货款488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88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吕梁负担。被告吕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欠条》,被告吕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刘刚出具的,拟证明被告吕梁确认尚欠原告刘刚货款48882元。被告吕梁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刚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刘刚向被告吕梁供应建材“透水砖”。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吕梁向原告刘刚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承诺在2013年11月2日前结清刘刚松南滨路盛美居透水砖货款,现经核算未结货款为48882元”。后被告吕梁未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刘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刚向被告吕梁斌送货,被告吕梁向原告刘刚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刚向被告吕梁送货后被告吕梁应向原告刘刚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吕梁并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48882元,故本院对原告刘刚要求被告吕梁支付尚欠货款本金488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梁未按约定期限即未在2013年11月2日前向原告刘刚支付货款,故应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向原告刘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刘刚自愿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延迟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吕梁应向原告刘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88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吕梁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且原告刘刚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300元,故被告吕梁应向原告刘刚支付公告费损失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刚支付尚欠货款本金488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88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吕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刚支付公告费损失300元。若被告吕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吕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