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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趁同村居民谭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东侧房屋窗户进入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700.00元。2011年9月,其伙同刘某、孙某某(均在逃)在磐石市商贸城石油小区内盗窃蓝色本田摩托车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0元被三人均分。2012年5月,其伙同孙某某、徐某某(均在逃)在磐石市东方丽景小区内盗窃红色嘉陵摩托车一辆。2013年6月至7月间,其伙同刘某某(在逃)先后两次在抚长高速公路186KM+332M和184KM+750M处盗窃高速公路波型护栏8块、护栏防阻块7块及天桥三横梁12米。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0.00元,被盗高速公路物品价值人民币15900.00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80.00元。案发后被盗蓝色本田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失主。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国家及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及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