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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王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1层。代表人高卫东。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于庭审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交口处,与同向在前正常行驶的原告郝某某相撞,导致原告郝某某受伤,电动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腰背部、双肘、双手多处皮肤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股骨骨挫伤。原告出院后在家卧床休养,至今不能工作。该事故经新华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栾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3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北二环交口处,由于操作不当,撞上中间隔离带后又与郝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郝某某受伤的事故。当日,新华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另,参加庭审双方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包括急救费、门诊费共计10933.52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病历、药费凭证、用药明细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误工费8386.6元,原告提交用工单位临漳县祥瑞服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法人及公司执照、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月收入3400元、误工天数74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工资发放表没有法人的签字,对章有异议,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上年度服装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40天。3、护理费4906.6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李海彬(系原告内地弟)月收入3200元,瑞服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共计请假46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住院31天,标准按照服装加工零售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每天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可。5、营养费1550元,住院31天每天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意见为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20元,请法院酌定。6、交通费9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意见为无票据不予认可。7、公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原告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票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担;认可财产损失2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意见为不予赔偿。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关于冀A×××××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结合本案,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比例负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某某承担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庭审中,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均认可急救费、门诊费共计109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公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且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8386.6元,原告提交用工单位临漳县祥瑞服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法人及公司执照、诊断证明书、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事发前月收入3400元,误工时间计算74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906.6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及工资收入及诊断证明书,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故护理费应为3200元÷30天×31天=3307元。关于营养费1550元,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医嘱及相应支出凭证,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情给予31天×30元=930元较妥。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责任和受害人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认为不予赔偿为妥。关于交通费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居住的地点、住院的情况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予为妥,以5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等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7元、误工费8386.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4193.6元。二、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3.52元(10933.52元-1000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财产损失100元(2100元-2000元),以上共计3513.52元。三、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估费100元。四、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