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曾祥明与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祥明,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9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祥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曾祥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力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祥明申请再审称:一、力宝公司擅自延长工作时间,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再审申请人在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被迫辞职,力宝公司应该给予经济赔偿;二、法院判决认定的劳动报酬不准确,没有包含全年的全部收入,应该重新计算;三、力宝公司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离职后自购社保费用。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九和第十二项之规定,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后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力宝公司提交意见称:曾祥明是主动申请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要求给予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才向劳动者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而本案中,曾祥明是主动提出离职,故其要求力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报酬计算标准的问题,由于曾祥明在一审、二审期间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再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以曾祥明的银行工资卡上每月的工资到账数额作为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曾祥明要求力宝公司支付离职后购买社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曾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和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王桂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