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道援与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援,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王道援,男,194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退休职工。被告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国际城B座21层。法定代表人马继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愈,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道援与被告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冠城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援及被告冠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援诉称,2012年6月7日,其从贺晓妮处购得汉城湖壹号B6楼304号单元房一套,双方到被告处作了更名手续并被批准更名,其准备装修房屋,进房后发现房屋地面大面积裂缝(有的裂缝有半公分之多),卫生间下水管道外溢,门难开,窗户难关,防水脱落,经多次与被告交涉,直到2013年4月被告才将地面修好,其他地方其准备自行维修,并进行装修,然后再协商处理,这时物业管理部门让其到被告处开具入住证明,否则不能装修,其找被告要求出具入住证明时,多次遭拒,为此,其曾找到房管局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均无果。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致使至今不能装修入住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冠城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从原业主处买房时,是对房屋进行了验收的,原告变更为业主时,已经认可了房屋质量没有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直接造成的,其请求并不合理,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大兴西路与二环路转盘西北角汉城湖壹号B6栋3单元30304号单元房系由冠城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该套房由案外人贺晓妮购买,2011年11月12日,该房交付贺晓妮,2012年6月7日,贺晓妮将该房转让给原告王道援,原、被告签订“汉城湖壹号商品房房源保留协议”并将购房款发票换成了原告的名字,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因房屋地面,设施等存在相关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进行沟通、交涉,至2013年4月房内地面裂缝才修补完毕。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关于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其陈述如下: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装修入住,原告于2013年元月至2013年8月在上海租房居住,每月房租760元;原告从西安到上海往返至少四次,每个单趟按火车硬座票价185元进行计算,上述共请求赔偿10000元。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原告提交2011年11月12日汉景苑业主验房表一张,该表记载:门有点紧、碰,南卧室窗扣不上等,业主为贺晓妮。2013年7月18日,经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房内地面裂缝已修复,大卧室南窗挂钩扣不住,小卧室东窗挂钩卡窗扇,卫生间西墙跟部分墙面脱落,脱落墙皮厚约2毫米,卫生间污水管接口处有渗漏现象,大门门锁紧。审理中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等相关鉴定问题,原告在法庭给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5日,原告书面告知法庭:“因本人目前白内障、高血压、心脏病等,不能来回奔跑取证,请法院酌情处理我的诉求。不能提供相关票据”。庭审中被告关于原告已认可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其未进行证明。诉讼中,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汉城湖壹号商品房房源保留协议、交款收据、汉景苑业主验房表,有法庭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城湖壹号B6栋30304号单元房,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被告负有对其进行维修义务,然而被告怠于维修,致原告不能装修入住,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适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在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致法庭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再行处理。被告关于原告已认可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道援要求被告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道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审 判 员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月梦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