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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俞江祥与赵伟刚、周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江祥,赵伟刚,周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39号原告俞江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陈达。被告赵伟刚。被告周冰。被告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刚。原告俞江祥为与被告赵伟刚、周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江祥的委托代理人赵捷、陈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刚、周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江祥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赵伟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将款项打入被告赵伟刚的账户,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而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赵伟刚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5万元);三、判令被告周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刚、周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各1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赵伟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周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为被告赵伟刚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赵伟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方:俞江祥(称甲方)。借款方姓名:赵伟刚(称乙方)。现乙方欲向甲方借部分资金使用,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自2013年6月,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计算。如提前还款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第二条:乙方的担保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1%计算。第四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有权要求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责任。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第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方:赵伟刚(捺指印)。担保人:周冰(捺指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赵伟刚10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伟刚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周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伟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伟刚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刚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为被告赵伟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伟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刚应归还给原告赵伟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伟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2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39号本院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对原告俞江祥与被告赵伟刚、周冰、绍兴力泓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第四页第五行“一、被告赵伟刚应归还给原告赵伟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应补正为“一、被告赵伟刚应归还给原告俞江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审判员殷裕陆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沙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