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锐与武汉世纪佳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锐,武汉世纪佳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吴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世纪佳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帆,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世纪佳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打印机、复印机售后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的工作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帆安排,工资由其发放。2012年3月26日王帆经手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王帆也是武汉市江汉区佳创办公设备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与该商行的经营范围相同、用工混工,原告也为该商行提供劳动。2013年1月28日,原告受王帆指派到一客户处维修打印机,在前往结算维修款时遇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0881.02元,后期取固定钢板需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王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奖金5000元后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王德茂经工商部门核准开办武汉市江汉区佳创办公设备商行,经营场所在江汉区前进五路58号,主营范围为办公设备及周边耗材零售,由王帆实际经营。2007年10月17日王帆与王佳共同出资100000元注册成立武汉世纪佳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为江汉区江汉二路2号银海商务大厦8层5号,门市地址在江汉区前进五路58号,王帆为法定代表人,主营范围为办公设备及用品、电脑及耗材、数码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研究、开发;计算机网络维护。武汉市江汉区佳创办公设备商行与被告的实际营业场所同为江汉区前进五路58号、经营范围中办公设备、电脑耗材零售相同,主要负责人同为王帆。2008年6月原告应王帆聘请到江汉区前进五路58号从事打印机的销售和售后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的工作内容由王帆安排,工作场所在江汉区前进五路58号(包括考勤及领取工资)。2012年2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佳创办公设备商行为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员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该保险合同的联系人为王帆。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前往客户处结算维修款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普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王帆向原告支付当月工资及奖金5000元后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08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7月15日该委以江劳仲裁字(2013)第03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武汉市江汉区佳创办公设备商行为原告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吴锐于2013年1月2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在长丰大道古田二路与古田三路之间,事故导致吴锐右手肩部骨折,特此证明。该《事故证明》尾部落款单位为武汉市江汉区佳创办公设备商行为并盖有该商行印章。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登记信息、派工单、收款收据、《事故证明》、保单、证人证言、照片、收据、江劳仲裁字(2013)第030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帆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获得工资性劳动报酬,原告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原告同时为武汉市江汉区佳创办公设备商行提供劳动,但鉴于被告与武汉市江汉区佳创办公设备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同为王帆,两个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工作人员混同,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锐与被告武汉世纪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46元由被告武汉世纪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飞翔速录员  张艺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30号案由:劳动争议原告吴锐被告武汉世纪佳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院长庭长主审人请审批:范正霜2013年11月27日校对人(即主审人):拟印份数: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