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云先与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孙公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先,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孙公旭,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青岛方正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王云先,1965年12与31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金声,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东村。法定代表人林雪萍,董事长。被告孙公旭。被告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东村。法定代表人林雪萍,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方正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彩云,董事长。原告王云先与被��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方正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公旭、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孙公旭以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人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被告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所在地的车间、办公楼给排水、避雷、强弱电气安装等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3011000元。此外,原告又依被告要求完成上述合同外的部分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800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经了解,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工商年检,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出资人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方正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对该公��进行清算。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王云先是与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王云先是为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现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存在,其营业执照是吊销而不是注销,因此本案中,原告王云先起诉作为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红日升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孙公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王云先是与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王云先是为青岛旭硕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而被告孙公旭只是受青岛旭硕钢塑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与王云先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袭,孙公旭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王云先起诉孙公旭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公旭的起诉;2、本案中,原告王云先误将孙公旭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系因政府征收行为所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绍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退还原告董绍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先辉审判员 唐凤辉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