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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宁与周鑫月、付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周鑫月,付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徐宁。被告:周鑫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水银。被告:付年平。原告徐宁、周鑫月为与被告付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周鑫月的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宁、周鑫月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1年10月,原被告口头订立竹丝买卖合同。原告徐宁应被告要求于2011年10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周鑫月应被告要求又汇款60700元。被告承诺二日内货到安吉交货验收,三日后原告仍未收到货物。经原告催告,被告均以“货未配齐”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160700元,赔偿手续费80元及利息37596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到2013年12月16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年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四份,要求证明原告徐宁于2011年10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周鑫月向被告汇款60700元,以及支付转账手续费80元的事实。2.两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要求证明两原告系夫妻的事实。因被告未作答辩及未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及诉称事实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也能与其诉称事实相映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诉称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2011年10月,原被告口头订立竹丝买卖合同。原告徐宁应被告要求于2011年10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周鑫月应被告要求又汇款60700元。四次汇款共支出手续费80元。两原告汇出货款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虽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达成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当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当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则应当及时向两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能向两原告交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0700元,赔偿手续费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宁、周鑫月货款16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60700元自2011年10月19日计算)。二、被告付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宁、周鑫月手续费80元。三、驳回原告徐宁、周鑫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5元(已减半),由被告付年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