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荣海等与被告陈庆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海,郑由军,郑荣松,郑有童,郑有灿,郑荣德,郑荣强,郑振宇,郑海深,郑荣基,郑有能,郑有强,郑有全,余仲全,余宗敏,郑友,郑有松,郑良锋,郑三,郑荣秋,郑秀斌,郑有伟,郑荣裕,郑北松,郑有超,郑伊杰,郑家辉,郑荣华,郑伟耀,郑由胜,郑勇,郑桂钦,郑有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郑荣海,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郑由军,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原告郑荣松,男,1946年2月21日出生。原告郑有童,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郑有灿,男,1981年2月7日出生。原告郑荣德,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原告郑荣强,男,1952年7月8日出生。原告郑振宇,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原告郑海深,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郑荣基,男,1938年1月1日出生。原告郑有能,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原告郑有强,男,1970年5月8日出生。原告郑有全,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余仲全,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原告余宗敏,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原告郑友,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原告郑有松,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郑良锋,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原告郑三,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原告郑荣秋。原告郑秀斌,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郑有伟,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郑荣裕,男,1953年8月6日出生。原告郑北松,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原告郑有超,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原告郑伊杰,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郑家辉。原告郑荣华。原告郑伟耀,男,1978年5月6日出生。原告郑由胜,男,1983年8月3日出生。原告郑勇,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原告郑桂钦,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郑有杰,男,1978年2月5日出生。诉讼代表人郑荣秋,男,1950年5月28日出生。诉讼代表人郑荣华。诉讼代表人郑家辉。三个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忠。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荣海等与被告陈庆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科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人民陪审员周锦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雅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推荐的诉讼代表人郑荣秋、郑荣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忠、被告陈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海等诉称,2011年约6月下旬,被告陈庆飞派代理人找到部分原告协商,称要求承包原告位于湖楞桥(又称葫芦塘)的耕地,每年支付租金1500元。同年7月,被告即拉水泥砖砌围墙,由于大部分原告未参与协商也未签署协议,原告推崩围墙,被告随即报派出所处理,未果。2012年8月,被告逐户叫各原告签字领租金,每到一户都称其他人都已领了款,部分原告误认为只有自己没有领款,只好按被告的要求在一张纸上签字,再在被告开的票据上签名领租金。2011年8月15日晚上,被告雇请推土机把原告各户种的农作物、果树等全部摧毁。原告报告下渡社区居委会和上渡镇司法所要求制止被告未果。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强行拉泥填平原告的耕地,原告向上渡镇土地所、司法所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停工处理,并向平南县群工部反映要求处理未果。2011年9月下旬,被告将《承包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发到部分原告手中。2012年2月15日,被告又拉泥填耕地,原告提出抗议要求被告停工。2012年7月20日,被告又一次拉泥填耕地,原告再次提出抗议。第二天原告到下渡社区居委会、上渡镇司法所、上渡镇土地所反映情况要求处理。镇司法所几次通知被告来处理,被告拒不到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责令被告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才停止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利用非法手段骗取承包部分原告的耕地,并违法改变土地用途且原告的村民签名不足村集体社员半数,这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而且签订合同和发放租金时,隐满了实际签名的人数,被告发给原告的的《承包土地协议书》仅仅是复印件签订合同后而不是将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侵犯了大部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现请求法院:1、确认2011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无效,并责令被告把原告的耕地恢复原状交回原告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下渡社区证明一份,证实上渡镇下渡村史历屯有户主42户;2、户主推荐委托书,证实上渡镇下渡村史历屯户主推荐委托诉讼代表人;3、身份证及复印件三份,证实诉讼代表的身份;4、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证实本屯少数户签名,多数户不签名,不同意出租而且采取欺骗手段不合法;5、下渡社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反映到社区,无法处理;6、上渡镇群众工作中心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反映到镇政府,无法处理;7、照片一份,证实被告陈庆飞改变土地用途;8、县土地局停工令一份,证实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受责令停工。被告陈庆飞辩称,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前提下,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是有效的,而且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以没有收到原件和改变耕地用途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的18户社员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原告的18户社员同意将其承包胡椤桥的土地流转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农经社土地丈量记录表一份,证实原告的18户社员同意将其承包胡楞桥的土地流转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并初步确认被告对其承包的土地所绘制的地块简图及计算结果;4、广西贵港市平南县困园地块图一份,证实原告的18户社员最终确认被告对其出租土地的地块编号和丈量的面积数;5、相片一份,证实原告的18户社员到现场协助丈量其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和清点青苗数量;6、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的18户社员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金和青苗补偿款。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证据5的个人丈量不能代表集体,证据6中只是部分人领到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村名签名基本上是三、四个人的笔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系;证据7、8能够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土地用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具有下渡区的证明其真实性是可靠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只有15户社员参加丈量,并且其中还有2个社员是签的,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陈庆飞(乙方)与“上渡镇下渡村史历队”(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属于甲方所有的座落于上渡镇下渡村史历队二、三、五队胡楞桥的土地租用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每亩每年租金1500元。甲方签名的户主有18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平整土地。上渡镇下渡村史历屯的村民出来阻挠,并报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处理。2012年8月3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责令被告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把原告的耕地恢复原状交回原告管理。本院认为,诉争的湖楞桥土地是属上渡镇下渡村史历屯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时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是2/3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不是本村集体组织的人员,被告在与部分原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时也未经该村2/3的成员或是2/3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荣海等18户村民与被告陈庆飞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无效,被告把原告的耕地恢复原状交回原告管理。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科延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