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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姚×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1,曾用名姚×2,女,1980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0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姚×1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1,刘×及其辩护人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伙同姚×1于2013年5月13日凌晨,在北京市大兴区×村×家园×楼下,向李×出售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当场自姚×1处起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1.6克。后民警对刘×、姚×1位于×家园的住处进行搜查时,起获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及红色药片可疑物四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计12.44克。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姚×1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4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姚×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的辩解意见为:我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姚×1提出的辩解意见为:我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轻微。从犯罪情节看,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非常少,分别为1.6克和12.44克,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刘×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四、被告人刘×到案后,始终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五、被告人刘×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被告人家属愿意为被告人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姚×1在北京市大兴区×村×家园×楼下,向李×出售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姚×1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后民警对刘×、姚×1位于×家园暂住处进行搜查时,起获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及红色药片可疑物四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计12.44克。涉案毒品已被起获并收缴。被告人刘×、姚×1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姚×1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向常×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我为了立功,向民警举报了向我贩卖毒品的刘×,并在民警的监督下给刘×打电话说以6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两个毒品。刘×接电话后说:“他在外面没时间,他媳妇在家让我找她。”并告诉我他媳妇的电话,后我按照刘×给我的电话给他媳妇姚×1打了过去。他媳妇接电话后说:“你过来吧。”我们就过去了。到了刘×家附近后,我又给姚×1打电话说:“我到了,开着车不方便上去,让她下来。”她下来时被民警抓获。购买的毒品一个东西是0.8克左右,购买的是冰毒。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十张不同女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5号女子就是刘×的妻子(姚×1),该人于2013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村×家园×楼下,向其贩卖毒品两包。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21时许,我所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抓获吸毒人员常×,经现场询问常×,该人交代称现有一名贩毒人员名叫“小六”,真实姓名李×,正在给其送毒品的路上,常×愿意配合民警工作,将贩毒人员“小六”在自己家中抓获。后经询问李×,该人交代其身上所携带的毒品,是从刘×处购买,经民警工作,李×愿意配合工作,抓获刘×。李×在民警的监督下开展工作,民警于2013年5月13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村×家园×楼下将刘×同案(其妻子)姚×1抓获,后民警经工作于2013年5月13日1时许,在3单元1楼的电梯口将刘×抓获。从李×处起获可疑白色晶体2袋,可疑红色药片1袋,于刘×和姚×1处起获可疑白色晶体1袋,可疑红色药片4袋。3、证人常×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21时左右,我在家吸冰毒,后来我给“小六”打了电话,让他再给我拿点来,过了一会警察就给我抓了。我向警察说明了“小六”在给我冰毒来的路上,警察就让我在给“小六”打电话,问问他怎么样了?我就在警察的监视下,用手机给“小六”打电话,还是要冰毒,并问他到哪了?他一来就被警察给抓了。4、被告���刘×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5点左右,我的一个叫“小六”的朋友(后才知道叫李×)带我家来玩,并在我家吃的晚饭。饭后我们在一起吸食了一些冰毒,我爱人姚×1当时没有和我们一起吸食冰毒。大约到了21时左右,我和李×一起离开的我家,他去上班,我去了单位工作。大约22时左右,李×给我手机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他所说的东西就是指冰毒。我当时回答说:“家里可能还有两个。”我所说的两个就是两小包冰毒,每个毒品重量说是一克,但实际上重量也就0.7-0.8克左右。李×说他腰痛,让我把毒品都拿给他。我说我在单位呢,等我回家再拿给他,但李×挺急的,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我。我说让他直接到我家去拿,但李×一直让我给他拿下楼,我说我没在家怎么给他拿毒品。后来我就和他讲:“你先等会,我看我妻子能不能找到。”他说:“行。”我就给��妻子姚×1打电话说“小六”老找我要东西(指冰毒),东西放在卧室床头柜中间的抽屉里,你做两个东西装在烟盒里,“小六”就在楼下等着呢,你弄好给他送下去。过了约10来分钟,李×又打电话催我,我就给我妻子发了一条短信,内容大约是:你给做两个东西给他。我发完短信后又过了一段时间,李×又打电话催我,我就烦了,就给姚×1打电话:“你能不能找到东西,‘小六’急着要两个东西呢,他不上来你就给他送下去,如果‘小六’给钱的话,你就收着。”我认为一提到钱,我妻子就会送了,但我当时没说具体钱数。我妻子还是不愿意下楼给李×送毒品,我就将姚×1的手机号发给李×,让他们自己联系交易。又过了20分钟,李×又给我打电话催我,问我东西是否准备好?我说准备好了,你去我家拿吧。李×说:“他就在我家楼下,他腰不好,上楼不方便,让姚×1把东西给他送下来,”然后我就给姚×1打电话,让她把东西给送下去当时她还是不愿意去,我将她骂了一顿,她才答应给李×送毒品。这之后李×货和姚×1都没再和我联系,我以为事情已经办完。大约5月13日凌晨1点左右,我从公司回家,刚到一层楼梯口就被警察抓获了。后民警又从我家卧室床头柜中间的抽屉里的一个红色铁盒内起获不到1克冰毒及一些红色药片,这些药片是麻古,另外还有一个电子称。我就让姚×1给李×一次毒品,就这一次。5、被告人姚×1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晚上,我老公刘×给我发短信,说让我拿两个东西给“小六”,就是拿两包冰毒。我从床头柜里的红色小铁盒中拿出了一些冰毒,用家里的电子称称了一下,每包8分,就是0.8克,刘×让我下楼给“小六”,我下楼之后,没见到“小六”就被警察抓了。我给“小六”的毒品是我老公拿来的,���里还有麻古。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3日1时许,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抓获一名叫李×的贩毒人员,李×交代其所持有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刘×的男子手中拿来的。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姚×1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8、身份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刘×、姚×1的身份。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检测人刘×、姚×1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10、起赃报告,证实2013年5月13日1时许,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抓获一名叫李×的贩毒人员。经审查,李×交代其携带的毒品是从一名叫刘×的男子手中拿来的,其表示愿协助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刘×。后民警根据李×提供的信息,于2013年5月13日1时3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村×家园×楼下,将前来与李×进行毒品交易的刘×的妻子姚×1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两包可疑白色晶体,民警于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村×家园×一楼电梯口,将刘×抓获,民警对犯罪嫌疑人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时,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起获可疑红色药片四袋、白色晶体一包及银色电子称一个。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该所民警在抓获刘×后,对刘×的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村×家园×1002号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床头柜抽屉内的红色铁盒中起获可疑红色药片四袋、白色晶体一包及银色电子称一个,手机一部(黑色,黄色边框),并将上述物品扣押。12、起获报告1,证实2013年5月13日0时许,该所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抓获一名叫常×的吸毒人员,民警在现场对常×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常×交代现在还有一个名叫小六(化名,本名李×)的男子正在为其送来冰毒的路上,后民警在现场等候。2013年5月13日1时许,李×携带两包白色晶体及一包红色药片来到北京市大兴���亦庄,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李×身上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两包,可疑红色药片一包。13、起获报告2,证实2013年5月13日1时许,该所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抓获一名叫李×的贩毒人员。经审查,其所持有的毒品是从一名叫刘×的男子手中拿来的,后民警根据李×提供的信息,于2013年5月13日1时3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村×家园×楼下,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姚×1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两包可疑白色晶体。14、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该所已将姚×1向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及手机一部(黑色,金立牌)扣押。15、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已将刘×、姚×1贩卖、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04克收缴。16、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5月13日0时许,该所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抓获一名叫常×的吸毒人员,民警在现场对常×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常×��代现在还有一个名叫小六(化名,本名李×)的男子正在为其送来冰毒的路上,后民警在现场等候。2013年5月13日1时许,李×携带两包白色晶体及一包红色药片来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被民警当场抓获。李×表示愿协助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刘×及其妻子,后李×在民警的监督下,使用自己的手机向刘×约定购买毒品两包,刘×称其在外面,让李×到北京市大兴区×村×家园×楼下与刘×的妻子姚×1交易。2013年5月13日1时30分许,在上述地点将刘×的妻子姚×1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两包可疑白色晶体,后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村×家园×楼下一楼电梯口将刘×抓获,并在刘×家中床头柜抽屉内起获可疑红色药片四袋及白色晶体一包,后将二人带回该所审查。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1携带的两包白色晶体为苯丙胺类1.6克;刘×家中的四袋红色药片为苯丙胺类12.37克,��×家中的白色晶体为苯丙胺类0.07克。经审查,刘×与姚×1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17、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刘×、姚×1贩卖毒品1.6克、持有的毒品12.44克均为甲基苯丙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姚×1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4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分别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姚×1犯贩卖毒品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姚×1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姚×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兆山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