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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帅某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强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昌(已判决)先后租用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公墓附近民房和永盛场某某组22号的民房,私自屠宰病死猪。2012年10月前后,陈某昌雇佣帅某强帮助其加工销售病死猪。2012年5月至11月,陈某昌将加工后的病死猪肉以每斤人民币5-7元的价格,贩卖给蒋俊洪(已判决)。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及相关执法部门在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永盛场某某组22号民房内挡获徐某全、李某祥、朱某、朱某,现场查获病死猪48头,共计3262斤。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检测报告、同案人交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帅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某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帅某强于2013年11月6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成都市温江区商务局行政处罚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关于温江区和盛镇冻库入库单的说明、入库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陈某安、熊某清、徐某英、胡某英、李某明、宋某伟、孙某红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昌、余某华、王某英、黄某清、蒋某洪、朱某、朱某、徐某全、李某祥、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抽样送检说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关于商请界定有毒有害物质的函,成都市疾控中心关于对“2012年11月14日温江区查获病死猪肉案”进行卫生学鉴定的函,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四川省卫生厅关于确定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的通知,四川省动物疫病监测诊断中心检测报告,同案犯陈某昌、余春华、朱某、朱某、黄明清、王玉英、蒋俊洪、徐某全、李某祥、谯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帅某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帅某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帅某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