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发林诉冼桂萍、李钅监 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发林,冼桂萍,李钅监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梁发林。被告冼桂萍。被告李钅监游。原告梁发林诉被告冼桂萍、李钅监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下借据,后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要两人共同清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36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清还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尚欠50000元未归还。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证据2,应结合借条全部内容认定借款金额。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梁发林与冼桂萍、李钅监游是朋友关系。冼桂萍、李钅监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发林借款,并向梁发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梁发林借款60000元减去10000元,实50000元,借款如无发生纠纷梁发林无条件送10000元给冼桂萍,月利率1.8%。该借条下方梁发林自行记载:9000,先收现金7700,收6000,收5000,收25000,7月3日转账为实。梁发林认为冼桂萍等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冼桂萍、李钅监游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没有约定还款期,现原告已起诉主张权利,两被告之前既不支付利息现在也不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但根据其记载内容,如果确出借了5笔款项给两被告,总借款金额是52700元(9000元+7700元+6000元+5000元+25000元),明显与借条的约定不符,对于“9000,先付现金7700”应理解为实际借款金额是7700元,而不是既借了9000元给两被告,又借了7700元给两被告。综上,借款总金额应为43700元(7700元+6000元+5000元+25000元)。关于利息起算期,由于原告也承认有些借款是签订借条后才给付的,但对于每笔款项的出借时间原告无证据证实,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分析,最后一笔应认定为2013年7月3日,因此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8%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桂萍、李钅监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发林归还借款437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发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发林负担138.75元,两被告负担465元(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