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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TB6**),沿唐山市丰南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南环线交叉口处时,与沿西南环线由东向西由丰南区柳树瞿阝镇居民董某某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BZ19**)相撞,造成自车乘车人其母亲李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其父亲谢某甲颅脑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谢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河北省汽车二级维护质量检测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审 判 员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