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马长宝与上海隽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陆彩红。 原告马长宝诉被告上海隽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陆彩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宝,上海隽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陆彩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马长宝。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隽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宋伟贤。委托代理人唐吉,男,上海隽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陆彩红。委托代理人张银夫(系被告陆彩红丈夫),住同被告陆彩红。原告马长宝诉被告上海隽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楷公司”)、陆彩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帅、被告隽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吉、被告陆彩红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陆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经两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蒯某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奉贤区洪庙镇东大村K区XX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某、蒯某某,因原告年龄大,不了解房某某流程以及居住在市区等情况,故由两被告代为缴纳上述房屋转让的相关税费。2013年3月20日、3月26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陆彩红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其中中介费5,000元,个人所得税5,000元、营业税20,000元,同时,被告陆彩红出具两张收条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陆彩红仅向原告交付一张5,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发票,未交付20,000元的营业税发票。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陆彩红讨营业税发票,但一直未果。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并前往奉贤区房某某中心咨询得知,依照相关政策规定,上述房屋转让过程中无需缴纳营业税,并且被告陆彩红未实际缴纳该营业税。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为原告与案外人房某某的专业人士,明知该房屋转让无需缴纳营业税,却利用原告年龄较大、不了解房某某的具体情况,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向原告收取该笔税费。原告得知无需缴纳营业税后被告又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该合同上被告隽楷公司是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事实。2、收条2张,旨在证明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陆彩红30,000元并载明了款项用途的事实。3、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缴款书各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5、房屋状况信息,旨在证明系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孙某某、蒯某某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的事实。被告隽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这件事与其无关,其只是代下家做贷款,所以打了一个买卖合同。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做过居间服务。被告隽楷公司未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陆彩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说事实不符。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系争房某某的相关税务问题,并约定如果马长宝无须缴纳营业税,则用于缴纳营业税的20,000元赠予被告。从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在交税时如须缴纳营业税,则被告退回20,000元,这也印证了原告的赠予行为。若原告在无须缴税时,也须退回该笔费用,则表明无论是否须缴纳营业税,被告都必须退费,不符合逻辑。两万元被告给了别人帮忙办理免去营业税手续,具体怎么做不知道。当时原告没有说要收回去的,过户后原告也没有说要收回去。钱没办法追回来了。被告陆彩红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徐乙甲的收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陆彩红把20,000元交给案外人徐乙以办理系争房屋营业税事宜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至原告马长宝及案外人戴某某的名下的事实。3、预付房款收据2张及房屋买卖协议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是原告从案外人徐峰英处购买取得的事实。4、二手房交易征收窗口办税须知及业务流程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购入不满五年进行交易的,按照规定应当缴纳5.55%的营业税的事实。5、房屋转让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蒯某某在被告陆彩红的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于2013年3月12日约定了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隽楷公司不清楚,被告陆彩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隽楷公司不清楚,被告陆彩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已经动过手脚了所以不用交营业税;对证据4两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陆彩红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隽楷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3,原告及被告隽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房某某中的税费,都是委托被告陆彩红去办理的,被告隽楷公司认为不清楚;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隽楷公司表示由法庭审核。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被告陆彩红提供的证据2、4、5,因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陆彩红提供的证据1、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一组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委托书》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不清楚,对《契税缴款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隽楷公司对上述材料表示不清楚;被告陆彩红认为《商品房销售协议书》是造假的,对其他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的《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原、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3月20日,原告马长宝及案外人戴某某与洪庙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马长宝及案外人戴某某以104,312元的房价购买坐落于东大村K区XXX幢XXX室的房屋。2009年9月8日,原告马长宝及案外人戴某某向房地产部门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并缴纳了相关契税,系争房屋的产权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至原告马长宝与案外人戴某某名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马长宝与案外人蒯某某在被告陆彩红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马长宝将坐落于奉贤区洪庙镇东大村K区XXX幢XXX梯XXX室(建筑面积88.4平方米)全权出让给案外人蒯某某,总价600,000元;本房屋案外人在办理新产权证上有权利选择权利人名字和人数;双方应及时付清信息咨询费;本合同签字立即生效,双方签字人均全权代表全家的所有权利人签字等内容。2013年3月20日,被告陆彩红向原告马长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马长宝营业税费20,000元,如交税时仍需交营业税,现收取的20,000元现金退还给马长宝。落款处由陆彩红本人签名。同日,原告马长宝及案外人戴某某向房地产交易部门提交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该表载明系争房屋的应纳税额中“营业税及附加”为0、“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戴某某、马长宝应纳税额各为2,5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陆彩红收取了原告马长宝10,000元用于交税及中介费并向原告马长宝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及案外人戴某某就系争房屋的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个人所得税5,000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马长宝与案外人戴某某(甲方,下同)与案外人蒯某某、孙某某(乙方,下同)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被告隽楷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500,000元等内容。系争房屋遂于2013年5月2日登记至案外人蒯某某、孙某某名下。另查明,原告马长宝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陆彩红促成了原告马长宝与案外人蒯某某之间《房屋转让合同》的订立,且系争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蒯某某、孙某某的名下,故被告陆彩红已完全履行了其应履行的居间义务。但原告和被告陆彩红在上述合同中并未对居间费用的金额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认为已向被告陆彩红全额支付了中介费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陆彩红则认为其实际收取的中介费应从上述5,000元中扣除其为原告缴纳的“平方税”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中介费为5,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陆彩红完全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被告陆彩红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及收取的20,000元款项的问题,被告陆彩红认为其收取的款项按照《收条》载明的内容应作如下处理:如原告无须缴纳营业税,则该款项赠予被告;如原告须缴纳营业税,则被告退回该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收条上的字均为被告陆彩红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系被告陆彩红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取得原告的确认,且系争房屋的转让经税务部门核定不需缴纳营业税,故被告陆彩红在系争房屋买卖的居间活动中另行收取原告马长宝20,000元用于“营业税费”,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被告陆彩红称其将上述款项交给了案外人徐乙处理,系争房屋因而不需缴纳营业税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负返还义务而未予返还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的依据,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隽楷公司不是系争房屋买卖的居间人,经审理查明,被告隽楷公司亦未收取过涉案的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隽楷公司承担本案居间合同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长宝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陆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长宝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取;三、驳回原告马长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50元,由被告陆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