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水口分理处与植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水口分理处,植清朋,周琼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水口分理处。住所地,邛崃市水口镇东横街。法定代理人陈代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尚其。被告植清朋。被告周琼珍。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水口分理处与被告植清朋、周琼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清朋、周琼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水口分理处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归还日期、逾期利率等内容。逾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年了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截至2013年8月14日所欠的利息14700.53元,2013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依约计付。被告植清朋未作答辩。被告周琼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二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7.08‰,逾期按月利率10.62‰计收罚息。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偿还了利息5611.99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截至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700.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利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植清朋、周琼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水口分理处借款本金60000元、截止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14700.53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按月利率10.62‰计付借款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现原告已为其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华英人民陪审员 古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