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与五龙企业集团五星淀粉厂、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五龙企业集团五星淀粉厂,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27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华祥路中段。负责人刘俊材,该社主任。委���代理人张文革,男,1968年9月22日生。被告五龙企业集团五星淀粉厂。法定代表人梁顺星,厂长。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宝凤,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诉被告五龙企业集团五星淀粉厂、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五龙企业集团五星淀粉厂于1998年12月4日在我社贷款17万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1999年10月4日到期,用于购玉米。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五龙企业集团五星淀粉厂、安阳市殷都区梁邵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其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具体送达地址,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当事人条件,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