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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逄蕾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1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逄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逄某某带领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赵家河村附近一汽大众4S店现场施工。当日上午10时许,逄某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朱某某等人在钢结构屋顶上违规操作,致使朱某某失足跌落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逄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50000元,并对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逄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逄某某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逄某某的供述、证人朱长明等人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逄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逄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逄某某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逄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