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学全与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年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全,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年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李学全,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齐敬文,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桂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金、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年江,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学全与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年江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敬文、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金、王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年江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4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秦年江借用的资质,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结算不清,另外要求追加原费县新桥镇中西蒋村(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西蒋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被告秦年江辩称,我是挂靠在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标的,公司安排的项目经理是王立建,实际是我为项目经理,工程已完工好几年了,公司和建筑方结算,我和公司结算,给原告的证明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西蒋村民委员会(原费县新桥镇中西蒋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西蒋村民委员会将该村2#住宅楼的建设施工承包给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215.80万元,项目经理为王立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秦年江,其挂靠在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西蒋村民委员会结算,被告秦年江和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秦年江将该工程的模板项目承包给原告李学全施工。2011年1月6日,被告秦年江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费县新桥镇中西蒋2#住宅楼模板人工费结算明细:建筑面积计3500平方米X21.00元=73500元,扣借支29000.00元,应付44500.00元,大写肆万肆仟伍佰元整,中西蒋2#住宅楼负责人秦年江2011.1.6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质证、认证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秦年江给原告李学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秦年江以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西蒋村民委员会进行施工,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西蒋村民委员会结算,被告秦年江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欠原告李学全人工费44500元,应当由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秦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西蒋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学全人工费4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学全对被告秦年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2元,由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