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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太平与李建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平,李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平,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征,系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成,男,汉族,1977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权德、詹锦敏,均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太平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太平自2007年5月份至今就一直在东莞市黄江镇工作和生活,至今已经联系在此地居住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建成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李建成的住所地在东莞市东城区上桥安乐巷北巷102号,因此,案涉借款的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东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辉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