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8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高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文化经营许可证和网络安全合格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庙庄社区工业园内开设网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高某所经营的该网吧营业额共计人民币226707.4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某、葛某、吕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收费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高某共同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雍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