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爱琴诉王晋、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琴,王晋,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刘爱琴,女,1950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晋,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诚仁。委托代理人:焦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祥。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琴诉被告王晋、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刘爱琴提起伤残程度鉴定,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王晋、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宏、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9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712KM+300M处,被告王晋驾驶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V4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华驾驶的豫DB32**号轿车发生相撞后,鲁DV42**号轿车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致使车辆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晋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爱琴无责任。原告刘爱琴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公司购买有保险。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525.28元。被告王晋辩称:服从法院裁决。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王晋驾驶证、身份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枣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刘爱琴、被告王晋在此次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3、152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长葛市华健医院病历、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转院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住院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857.6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加盖有平顶山市新华区湛河北路街道办事处九中北街社区居民居委会、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刘砖头户口本、李梅户口本、刘桂平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刘爱琴的被抚养人是其父亲刘砖头、母亲李梅、其护理人员是原告妹妹刘桂平。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2235元。被告王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晋、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发票不正规,其公司没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等,本院审核后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诉讼后,在本院司法技术室进行的委托鉴定,经落实本院司法技术室,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郭锦代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参与了鉴定,该鉴定是按正常程序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选定的鉴定机构,现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5,被告王晋无异议,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刘砖头和李梅不是一个户籍,但却是一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有瑕疵,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虽刘砖头和李梅不是一个户籍,但居委会应是对其居民家庭关系比较清楚的单位,且原告对亲属关系不如实陈述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即交通费,被告王晋、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转院事实,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7日9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712KM+300M处,被告王晋驾驶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V4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华驾驶的豫DB32**号轿车发生相撞后,鲁DV42**号轿车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豫DB32**号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刘爱琴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公交认字(2012)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爱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爱琴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解放军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28857.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桂平护理。2013年3月26日,原告刘爱琴的伤情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爱琴父亲刘砖头,1930年10月15日生;母亲李梅,1934年11月15日生。另查明:被告王晋系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的鲁DV42**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许公交认字(2012)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爱琴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王晋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但因被告王晋系雇员,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其雇主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为其鲁DV4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依被告王晋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原告刘爱琴医疗费28857.66元、护理费1848.24元(20442.62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796元(20442.6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共计7229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2444.24元。其余19847.66元(72291.9元-52444.24元),根据被告王晋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3893.36元(19847.66元×70%)。原告刘爱琴所用去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本人已是62岁老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337.6元。二、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爱琴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刘爱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承担1458元,原告刘爱琴承担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