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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黄某华与黄某贵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华,黄某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黄某华。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贵。委托代理人何满怀,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华与被告黄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田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被告态度转变,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已心灰意冷,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带了女儿钟某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被告有一子一女,均在外打工。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近两年来,由于原、被告互相缺乏信任、子女关系未处理好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多次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好,感情基础牢固。近两年来,原、被告夫妻不和是因为家庭成员间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为重,加强沟通,努力让全家团结和睦,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华与被告黄某贵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田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