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从英与田景云、史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从英,田景云,史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田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家山。被告田景云,农民。被告史金锋,农民。原告田从英诉被告田景云、史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会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文才、贾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从英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山、被告田景云、史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化肥农药生意,二被告合伙在外地承包土地种植水稻,2006年、2007年二被告从我处赊购化肥农药折款24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2013年1月8日被告田景云偿还人民币14000元,余款10600元至今未给付,故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景云辩称,承包土地中前两年我是使用了原告化肥农药,但我已清偿了债务。在承包土地两年过后,我也使用过原告的化肥农药,但不是我经手赊购,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史金锋辩称,原告所诉赊购化肥农药款与我无关,我不认可。我是为被告田景云打工,每月给付我工资款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化肥农药,2006年被告田景云在承包土地期间赊购原告化肥农药价款合计24600元,2013年1月8日经田绍云、田玉云之手为田景云偿还原告化肥农药款14000元,尚欠106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2006年被告方承包土地用化肥农药欠款记帐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景云承包土地期间赊购使用了原告化肥农药,被告田景云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虽然被告田景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所欠10600元的数额,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应以原告提交的记账单确定的赊欠数额为准,被告田景云应偿还原告欠款10600元;原告及被告田景云主张被告田景云、史金锋合伙赊购了化肥农药,但二人均未提出二被告合伙承包土地的证据,且被告史金锋不予认可合伙事实,原告又未提出被告史金锋赊购其化肥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由史金锋与田景云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景云偿还原告田从英化肥农药款10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田景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田景云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会梅代理审判员 王文才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恩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