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被告: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健。被告:刘宏。被告:薛蓉。被告:周健健。被告:丁健芬。被告:周树龙。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订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约定为7.00‰,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用位于水口乡沉其岭村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详细约定。被告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属于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80万元及利息146776.32元(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合计3946776.32元;2、原告对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人、保证人及抵押人权利义务的约定。2、保证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位于水口乡沉其岭村长土国用(2010)第00701128号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利息为146776.3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金额380万元,月利率7.00‰,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还款方式约定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位于水口乡沉其岭村长土国用(2010)第00701128号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约定书,对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38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380万元及利息146776.32元,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提前还款。因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将位于水口乡沉其岭村长土国用(2010)第00701128号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作为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自己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原告应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80万元及利息146776.32元(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合计3946776.32元,2013年8月30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38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位于水口乡沉其岭村长土国用(2010)第00701128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对第一项债权中原告实现担保债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74元,减半收取19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87元,由被告浙江长兴永盛塑胶有限公司、长兴如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宏、薛蓉、周健健、丁健芬、周树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