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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吕丽与刘兰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刘兰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吕丽,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赛龙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高新区。被告刘兰伟,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赛龙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上。原告吕丽与被告刘兰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丽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育孩子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同原告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兰伟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很好。生育婚生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原告主张与被告已分居,且被告感情出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丽与被告刘兰伟相识后,经相互了解,依法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发生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努力给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温暖的生活环境,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双方是能重归于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经分居且主张被告感情出轨,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丽与被告刘兰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