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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三衢洗涤服务部与翁惠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三衢洗涤服务部,翁惠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三衢洗涤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戚贤仙。委托代理人:郑华建。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告(原告):翁惠仙,委托代理人:邹军英。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三衢洗涤服务部(以下简称三衢洗涤服务部)与被告翁惠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衢劳仲案字(2012)第142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翁惠仙亦不服同一裁决,于同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衢洗涤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被告翁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衢洗涤服务部起诉兼答辩称:2011年8月被告翁惠仙进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3月28日,由于被告违章操作,在更换皮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左手卷进电烫机致伤,后认定为工伤。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之规定,于2012年3月29日15时41分向衢州市衢江区社保局补缴了包括翁惠仙在内所有员工的工伤保险费,一直缴纳至今。2012年9月4日被告向衢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3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本案被告的绝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保局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期限有误,残肢火化费不属工伤待遇赔偿项目,被告无权要求赔偿,现诉请确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2年3月29日15时41分后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2、确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40元、残肢火化费510元。被告翁惠仙答辩兼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单烫操作工。2012年3月28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在更换烘干机的皮带过程中,左手不慎卷入电烫机。后被告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桡骨五端骨折(现已截肢)。被告于2012年6月5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8日经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3月8日经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配置假肢。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并支付了一万元的假肢安装费用。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认为:对于其损伤,原告应先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是原告方以单位名义向国家缴纳,工伤保险赔偿事宜是原告与社保之间的关系,且原告现没有能力能够让社保基金支付;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认为计算错误,应当按照38天+4个月。住院护理费标准为87元/天,残疾辅助器具应当一次性支付331020元,还应支付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6个多月双倍工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天+4个月)×1640元/30天=86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天×87元/天=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一次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31020元(含装配假肢期间培训费550元)、残肢火化费51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40元。以上共计563609元。原告三衢洗涤服务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翁惠仙质证如下:1、衢劳仲案字(2012)第1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了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工伤认定决定书、衢江区用人单位优先工伤保险(增加、减少)人员申报单、单位人员月度缴费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及原告为被告补缴了工伤保险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补缴不符合社保支付规定。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假肢款1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衢市人劳社(2008)312号文件一份,证明工伤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衢州市是有规定的限额标准的(前臂假肢单价10000元、使用年限4年),应当按照该标准进行配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标准是2008年的,现在应该是2013年不能参照以前的物价标准。被告翁惠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三衢洗涤服务部质证如下:1、出院证、浙江衢化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衢化医院烧伤科病床陪护通知单各一份,证明翁惠仙伤后护理时间38天、误工建休时间4个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开具时间有重叠。2、衢州市殡仪馆殡葬收费清单、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火化残肢支付510元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目不在工伤赔偿项目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关于翁惠仙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的证明、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假肢为普通适用型,假肢费用47210元,适用年限4年,每年义肢维修费用为义肢费用的10%。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应当根据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配置。4、衢市劳鉴(2013)1号文件,证明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同意翁惠仙安装假肢。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三衢洗涤服务部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衢劳仲案字(2012)第142号仲裁案卷材料,并当庭出示了仲裁庭审笔录三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上签名并非其所签,结合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针对该劳动合同签名的陈述“是我带回去给我老公签字的。”本院对双方签订该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文件规定的标准是2008年的,不是当前的标准,庭后本院前往衢州市衢江区社保局咨询并复印了当前衢州市参照的残疾辅助器具标准,双方对当前衢州市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及年限(前臂假肢单价11000元、使用年限4年)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字面所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延伸推论的证明主张及质证意见需结合关联证据综合认定。关于误工证明问题衢化医院分别于2012年5月5日出具“建议休息壹月”、5月31日出具“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综观该两份建议系同一位医生出具,后一份证明的起始时间为出院后,本院确认后一份证明的时间已经涵盖了前一证明,出院后建休时间为三个月。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进原告单位从事单烫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月基本工资1060元,被告实际工资为1640元/月。2012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在上班作业过程中左手不慎卷进电烫机致伤截肢。后被告在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并经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医院共建议其休息3个月。被告之伤于2012年6月5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8月24日经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后于2013年3月8日经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配置假肢。被告于2012年9月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安装了前臂电子手,价格为47210元,四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10%。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安装假肢预付款10000元。另经查明,被告进原告单位至发生事故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4日,被告翁惠仙向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衢劳仲案字(2012)第1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三衢洗涤服务部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226222.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因工受伤致残时,有依法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被告翁惠仙作为原告三衢洗涤服务部员工,其因工致残后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要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0元/月×18月=295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8元/月×30月=89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元/月×30月=8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住院38天,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请求之合理部分,即(38天+3个月)×1640元/30天=699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衢州市区2012年部分职业劳动力市场护理工工资指导价位中档工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7元/天标准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翁惠仙医疗期内护理费38天×87元/天=330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原告应当安装假肢;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我国女性人均寿命为77.37岁,原告治疗终结时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年龄42岁,计算年限确定为35.37年,结合当前衢州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的前臂假肢(肌电手)费用限额为11000元,使用年限4年及安装机构关于义肢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的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次)×11000元+11000元/年×10%×36年=138600元。因三衢洗涤服务部未及时给翁惠仙办理工伤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翁惠仙后期的辅助器具装配及维修费用在原告三衢洗涤服务部报销有诸多不便,且考虑到原告公司支付能力的不确定性,为方便劳动者及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减少诉累,该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应一次性支付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在金华安装假肢培训10天的培训费550元与机构证明相印证,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残肢火化费51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属被告翁惠仙发生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基于公平性和合理性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及答辩认为已经为翁惠仙补缴社保费,被告在补缴工伤保险后发生的工伤赔偿费用应由社保局支付,但在原告申请法庭给予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符合工伤社保基金支付的相关证据,结合2013年8月27日衢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答复“翁惠仙的工伤费用应由原告单位按规定承担”。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40元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且该诉请独立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另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已预付10000元安装假肢费用,对该项费用,应当从被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本案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三衢洗涤服务部与被告(原告)翁惠仙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三衢洗涤服务部支付被告(原告)翁惠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9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残肢火化费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138600元、在金华培训期间护理培训费550元,以上款项合计358619.3元,扣除原告(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三衢洗涤服务部已经支付的假肢安装费用10000元,余款348619.3元限原告(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三衢洗涤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三衢洗涤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翁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三衢洗涤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昊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 记 员  翁 亮